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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购买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能否认定买受人存在过错?

更新时间:2024-02-11   浏览次数:2832 次 标签: 买受人存在过错 抵押 已经设定抵押房屋 已抵押房屋 买受人过错 买受人自身存在过错 买受人自身过错

文章摘要:

解读:(1)买受人对房屋因抵押权无法登记的权利障碍的忽略,可以认定买受人对此存在过错;(2)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约定涤除抵押权事宜的,视为买受人对抵押权可涤除产生合理信赖,买受人对房屋未能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
【解析】购买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能否认定买受人存在过错,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买受人存在过错和认定买受人不存在过错两种裁判观点。

文章摘要2:

【注解】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解读:(1)买受人对房屋因抵押权无法登记的权利障碍的忽略,可以认定买受人对此存在过错;(2)买受人对房屋未能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之情形: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约定涤除抵押权事宜的,视为买受人对抵押权可涤除产生合理信赖,买受人对房屋未能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15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经典案例1:明知抵押存在过错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79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购买的是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购房人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本案中,贵远信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其购买前,该房屋已设立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贵远信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导致所购房屋因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买受人贵远信公司自身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贵远信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27号

【裁判摘要】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抵押情况”载明“与该商品房有关的抵押情况为【抵押√】【未抵押×】”,可见,在合同签订时,刘某、王某就已知道案涉房屋已被抵押,故二人应当知晓最终能否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实际上存在不确定性,而在这种情况下却仍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自身的过错亦相当明显。综上,刘某、王某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96号

【裁判摘要】房屋设定抵押后出卖,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并占有,对不能过户存在过错,无权排除抵押权人执行——经查明,张××与兆祥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及《房屋订购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7日及2014年6月25日,均晚于案涉抵押登记时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案涉房屋已经设立抵押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形下,张××与兆祥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及《房屋订购补充协议书》,未就订购房屋是否设定权利负担进行核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49号

【裁判摘要】魏×作为买受人,明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在应支付的购房现金足以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对何时办理房产过户,按揭贷款如何偿还未作任何安排,放任其权利登记于买×名下,对不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魏×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买受人明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在应支付购房款足以偿还贷款情况下,对何时办理房产过户,按揭贷款如何偿还未作安排,放任其权利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对不能办理房屋登记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69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71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9月22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杨×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8日。由于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在先,杨×购买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在后。杨×购买案涉房屋时对该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因该房屋上设有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该房屋未能过户的法律风险。因此,原判决认定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注解】买受人在购买房屋之前该房屋上已经设定其他人抵押权登记,买受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履行合理注意注意,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99号

【裁判摘要】新奥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重庆国际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黄××购房时明知案涉商品房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未核查案涉房屋权属及他项权属状态的情况下,仍与新奥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对所购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有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44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问题。案涉房屋于2006年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法院查封时抵押权尚未解除。陆双××亦认可其在购买房屋前已明知房屋存在抵押情形。因此,原判决认定陆××作为买受人,既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也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应当承担该房屋未能过户的法律风险,并无不当。

【注解】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且未代抵押人清偿债务情况下买受人购买抵押房屋应认定买受人对不能办理过户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23号

【裁判摘要】抵押权登记未涂销不影响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存在过错——关于巢棚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至今未涂销,存在非因巢棚公司原因而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事实。巢棚公司与龙谷公司、龙谷物业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甲方(龙谷物业公司)在2012年末前没有解除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视为违约,甲方赔偿丙方(巢棚公司)五万元”,可见,在该抵债协议签订时,巢棚公司已知晓抵债房屋存在他项权利负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针对讼争房屋的他项权利的存续期间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该他项权登记虽未涂销,但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过,原审证据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与龙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1年消灭,故该抵押权亦已消灭。且涉案1923平方米房屋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没有被查封,此间不存在权利负担,巢棚公司足以在此期间督促龙谷公司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巢棚公司没有及时督促办理,因此,巢棚公司主张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债权债务消灭且抵押期间经过抵押权即消灭,抵押权登记未涂销不影响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未办理过户登记应当认定错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99号

【裁判摘要】新奥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重庆国际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黄××购房时明知案涉商品房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未核查案涉房屋权属及他项权属状态的情况下,仍与新奥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对所购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有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注解】买受人购房时明知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仍购买,应认定买受人对所购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有过错无权排除执行。


经典案例2:明知抵押不存在过错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75号

【裁判摘要】虽然房屋上存在抵押,但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约定涤除抵押权事宜的,视为买受人对抵押权可涤除产生合理信赖,买受人对房屋未能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虽处于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查封中,但同年即被该院解封。而案涉房屋虽然因银行贷款而设定了抵押权,无法进行正常的更名过户手续,但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徐某某协助刘某某办理贷款转贷手续,将房屋贷款转到刘某某、刘某、徐某某名下。在案涉房屋抵押权未涤除的情况下,因朱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诉讼纠纷,案涉房屋于2011年、2012年被法院查封,且此后分别于2013年、2014年被续封。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某某对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亦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注解】虽然买受人购买存在抵押房屋,无法进行正常更名过户手续,但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办理贷款转贷手续将房屋贷款转到买受人名下,出卖人未履行其义务的,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99号

【裁判摘要】考虑普通消费者买房人不能便捷查询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能当然推定消费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其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前述批复与规定系为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而在司法实践层面作出的特别规定。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原则上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但是,在担保物权人和商品房买受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满足一定的特殊条件下,对于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就其享有的必要的居住生存权益等,可以给予适当的保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进一步对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普通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保护作出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普通消费者以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执行标的之上设立的物权,但是,须同时符合该规定的三项条件,且消费者自身无过错。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院认为,在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消费者买房人基于对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而进行房屋销售的合理信赖,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且考虑普通消费者买房人不能便捷查询商品房抵押登记,不能当然推定消费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其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96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明知房屋存在抵押仍签订认购协议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王某某购房时明知案涉商品房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未核查案涉房屋权属及他项权属状态的情况下,仍与新奥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对所购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有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排除执行——案涉抵押不动产销售引发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权利冲突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典型形态。房地产开发中常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需利用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抵押融资,在具备销售条件后又需销售以回笼资金偿还融资款,这时就需要抵押权人适度变更担保权利的实现形式。如果各方当事人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交易操作,则是对各方当事人均无风险的交易活动。但是,如果开发商不诚信,将不动产虚假、低价销售或转移销售资金,则会危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从而引发抵押权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为解决此类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常因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支持,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分别针对不动产和用于居住的商品房规定了除外情形,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可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诉争房屋为不动产,赵××、王×作为买受人的权利能否排除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其次,关于是否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的问题。......第三,关于价款支付问题。价款是否全部支付是买受人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核心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则付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款项用途是否为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买受人主张系诉争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第三人名下账户,则买受人应提交当时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的是诉争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常需第三人通过到庭作证等方式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认定相关事实;如果买受人以收款收据而主张现金交付的,则买受人应当就交付时间、地点、接受人情况及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充分举证,供人民法院综合判断。......第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于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于已有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买卖,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是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两种情形。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除非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否则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不负有涂销义务。但是,如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义务主体是抵押人,而非买受人,抵押人未将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时,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负有涂销义务,除非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有约定或抵押权人有为买受人所知晓的相关声明。本案中,抵押权人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已向房管部门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抵押人中坤锦绣地产公司亦将其作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赵××、王×对于诉争房屋的买卖产生合理信赖。虽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对销售回款进行监管,但该协议并不为诉争房屋买受人赵××、王×支付款项前所知晓,监管账户亦未在赵××、王×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为付款账号,中坤锦绣地产公司未将转让价款提存或清偿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债务,系中坤锦绣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严重失信,但也是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风险,赵××、王×对款项支付亦无过错。因此,赵××、王×作为买受人,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赵××、王×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36号

【裁判摘要】案涉房屋未能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并非陈××自身原因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设定抵押的物品并非禁止流通,买受人在购买已设定抵押的物品时,仅需考虑抵押权实现时可能面临的风险,其购买抵押物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过错。从本案事实看,导致案涉房屋物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其已抵押给华融湘江郴州分行,而非陈××自身原因所致。虽然陈××在2012年6月20日向华融湘江郴州分行出具《证明及承诺》,表明其知道案涉在建工程已抵押给该行,但不能就此认定系陈善红方面的原因导致物权变动未发生。

【注解】买受人购买已设定抵押物品行为本身无过错,买受人因购买物之上存在抵押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04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主张抵押权无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新奥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国际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朱×、代×购房时明知案涉商品房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但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未核查案涉房屋权属及他项权属状态的情况下,仍与新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其对所购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有过错,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此外,朱×、代×主张新奥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及国际信托公司的抵押权无效,因其效力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初1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朱×、代×的请求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89号

【裁判摘要】(1)房屋买受人已经催告房屋卖方办理过户手续,卖方怠于履行办理义务的,属于“飞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购买抵押房屋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四川省社保局向兴大房产公司购买房屋并支付价款后,为房屋购买者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主要在卖方兴大房产公司。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兴大房产公司未及时办理执行标的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四川省社保局进行了催告,在办理执行标的过户手续方面并非完全放任不管,对此,二审未认定四川省社保局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且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四川省社保局请求对执行标的房屋停止执行,二审予以支持,依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9)最高法民申3912号

【裁判摘要】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权属转移登记无必然联系,买受人有权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买受人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参照该条对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查。......案涉《车位申购协议书》签订时车库虽被抵押,但该抵押有期限,买受人对解除抵押有合理预期,不应认定买受人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第二,预告登记并非买受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网签、备案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管理性要求,故宋××未就案涉车位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造成案涉车位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并无必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