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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赃款购房并支付完毕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能否以追缴赃款为由查封和执行?

更新时间:2024-02-03   浏览次数:187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用赃款购房并支付完毕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公安机关可以追缴赃款为由查封,法院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追缴赃款为由可以执行该房产;(2)房产出卖人以房屋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解读:(1)用赃款购房并支付完毕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公安机关可以追缴赃款为由查封,法院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追缴赃款为由可以执行该房产;(2)房产出卖人以房屋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经典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以赃款购房并支付完毕但未办理过户即被查封,房产出卖人以房屋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某某等人诈骗案的相关房产,其中包括了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发函要求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协助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即司法机关已认定被执行人郭某某通过其姐姐郭某某向赵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是诈骗犯罪的非法所得。生效判决已明确查封在案的财产可依法用于执行相关赔偿责任,判决主文也明确写明责令上诉人郭某某、赵某退赔其所参与的集资诈骗犯罪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2008524元,郭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亦包括其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但该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系用郭某某的赃款支付给赵某某,因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是追回违法犯罪所得的必要措施,不意味着对赵某某所享有涉案房产合法权益的否认,而赵某某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不能阻却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已经法院民事调解解除了与郭某某买卖合同,因该民事调解作出时间在涉案房产被公安机关刑事查封之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民事调解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改变涉案房产依法可用于执行被执行人相关退赔责任的认定。故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依法可予以执行,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涉案房产查封,不执行涉案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参考案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84号

【裁判摘要】因账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由于该两栋房产的付款人均系被执行人钟×,且付款时间发生在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属于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另外,上述时间公园B17栋房产的产权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刘××名下,但是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现已查明案外人刘××在本案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先后向被害人李某(30万元)、陈某2(28万元)、梁某(80万元)、钟某(157万元)、丁某(49万元)出具借条借款,且绝大部分借款转入被执行人钟×的账户,足以证明刘××明知该B17栋房产系涉案财物而无偿接受,该栋房产属于刘××恶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该部分因被执行人钟×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冉某某、冯某某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76号

【裁判摘要】刑事判决书判项仅明确对账款予以追缴,但通过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确认由赃款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以及收益应予追缴——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的四中院(2015)渝四中法刑刑初字第00005号刑决书判项三内容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冉某某犯罪所得的xx万元赃款予以追缴。”,该判项已经明确了追缴赃款的金额,该判项中虽然没有明确哪些款项属于赃款以及由赃款投资或者置业而形成的财产以及收益,但是该判决书在确认的查明事实部分有如下内容:......综上,四中院(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5号刑决书已经认定了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冉某某用分得的账款置业而形成的财产,四中院在执行中,对该房屋依法执行追缴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14号

【裁判要旨】用赃款赃物购买房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房产拍卖款项扣除赃款出资的剩余部分。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本案中,鼓楼法院(2016)苏0106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李×从2013年开始骗取的12728000元中30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案涉房产,期间李×与谢××系夫妻关系。对于涉案房产拍卖款中的300000元应认定为赃款赃物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案涉房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拍卖款项扣除300000元的剩余部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贷款771500元及案涉房产的维修基金13318元属于应先予受偿的夫妻共同债务,用案涉房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予清偿亦无不当。因此,鼓楼法院将案涉房产的拍卖款项扣除赃款赃物的300000元及优先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771500元,支付维修基金13318元后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谢××主张300000万元应从李斌个人财产部分扣除,且应先分申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后再进行赃款扣除和发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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