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法拍房被执行人拒不腾房竞买人能否起诉返还原物?

更新时间:2024-02-17   浏览次数:5264 次 标签: 腾房 腾退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法拍房的交付与办理产权证文书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买受人因未能交付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注释】不动产拍卖成交后仍由被执行人或他人无权占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

文章摘要2:

【注解1】个别案例允许起诉返还原物——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7779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再105号
【注解2】法拍房因不能交房请求赔偿损失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再408号
【注解3】司法拍卖时是否应对涉案房屋、土地上的租赁权进行涤除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和执行裁判程序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683号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法拍房的交付与办理产权证文书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买受人因未能交付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条27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0.充分吸引更多主体参与竞买。拍卖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全面真实披露拍卖财产的现状、占有使用情况、附随义务、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竞买资格等事项,严禁故意隐瞒拍品瑕疵诱导竞买人竞拍,严禁故意夸大拍品瑕疵误导竞买人竞拍。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他人无权占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要充分发挥网拍平台、拍卖辅助机构的专业优势,做好拍品视频宣介、向专业市场主体定向推送拍卖信息、实地看样等相关工作,以吸引更多市场主体参与竞拍。


经典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0175号

【裁判摘要】法拍房交付属于执行法院职责,非法占用的损失可另诉——(1)法拍房的交付与办理产权证文书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买受人因未能交付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2)对于执行终结6个月内被执行人再次非法占用的,可申请法院排除妨害,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另起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9民终61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由执行法院对拍卖成交的财产进行移交或者强制执行的执行程序,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请求排除妨害的财产即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中法执字第125-4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到的房产,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予以移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谢某某、王某某虽提供了与讼争房产有关的租赁协议,但未能证明该房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被其占有使用,因此其无权请求阻止向买受人金达昌公司移交占有讼争房产。厦门中院作出执行《公告》,责令谢某某、王某某腾空、迁出讼争房产,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解读】申请人称:拍卖公告载明:“租赁租约的真实性未经确认,由买受人自行判断处理”,“买受人须自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标的物可能涉及的装修、租赁、标的物移交等方面可能遇到的问题”,已经排除执行法院直接移交的可能,更说明执行法院将房产强制交付,没有执行依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7779号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再105号

【二审裁判摘要】李某某虽已竞得涉案房屋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各项法定权利。但涉案房屋是按现状不交吉方式拍卖,李某某在拍卖时对此应当清楚,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李某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立即要求陈某某1、陈某某2腾空搬离房屋,理由欠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而李某某要求陈某某1、陈某某2自2017年9月21日起支付占用费合法合理,陈某某1在二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陈某某1、陈某某2应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再审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起诉请求陈某某1、陈某某2搬离涉案房屋应当予以支持。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82民初65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温州银行要求涉案房产的占用人通祥公司搬离、腾空该房产的诉讼请求,实际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应继续实施的执行后续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普通民事案件范围。温州银行应通过执行程序另行寻求执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37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东澳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胡××、吉×的投资行为,而胡××、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司法拍卖。而案涉房屋之所以被司法拍卖是因为当时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郑××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无力还贷所致。至于郑××与鹏欢公司之间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随后的司法拍卖效力。换言之,基于司法拍卖的权威性、公信力,被执行人是否为案涉房屋真实所有权人,一般不影响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所有权因司法拍卖从郑××名下转到竞买人时起,即便鹏欢公司向郑××主张返还案涉房屋,也会因事实上或法律上无法履行,而不能得到支持。进而,东澳公司接受投资入股,从司法拍卖买受人胡××、吉×处最终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原判决以鹏欢公司与郑××的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认定东澳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基础法律关系灭失缺乏法律依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初1473号

【裁判摘要】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胡××、吉×的投资行为,而胡××、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司法拍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河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判决,申请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该院于2008年4月1日立(2008)河执字第722号案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养鸡场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养鸡场的异议不成立,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河执字第72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养鸡场的案外人异议,但对于养鸡场不服该裁定如何处理未告知救济程序。养鸡场不服该裁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鲁13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河执字第722-2号民事裁定;二、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三、驳回申诉人养鸡场的其他申诉请求。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针对养鸡场的异议,至今未重新作出裁定,养鸡场的救济程序尚未开始,目前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东澳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5)台黄执民字第2176号

——执行中对承租人暂缓腾退先行拍卖的适用

【案号】执行:(2015)台黄执民字第2176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被执行人房产时,该房产先设定抵押登记后出租的,此被涤除租赁权的承租人申请暂缓腾房迁出,承诺待拍卖成交后即主动搬迁并缴纳保证金。执行法院综合考量强制腾退的风险评估、强制执行成本及执行效率、承租人的权益保护等因素,遵循执行适度原则,可准予承租人暂缓腾退而先行拍卖,但拍卖成交后应由执行部门负责腾退交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再408号

【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虽然深圳中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34号一案的过程中,通过强制变卖的方式将香港捷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银兜工业区捷华1号厂房、喷油房、汽车房、电房、宿舍A、工人宿舍、浴室等房产变卖给了协荣公司,但截至目前上述房产仍登记在香港捷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且深圳中院尚未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协荣公司,因此深圳中院对该案并未执行完毕。因此,协荣公司在深圳中院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直接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再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和二审认为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驳回协荣公司的起诉。关于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从执行事实看,深圳中院通过拍卖程序,以变卖的方式将执行标的变卖给协荣公司,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强制转让给协荣公司,故从执行的角度,应认定深圳中院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成。虽然目前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案外人香港捷华公司的名下,但此不影响受让人协荣公司根据深圳中院的执行裁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一审和二审认为涉及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尚未完毕,认定事实有误。即使执行未终结,但深圳中院强制变卖的执行裁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并已经送达生效,即该执行裁定已经导致涉案房产权利发生转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协荣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产的物权,协荣公司作为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司法保护。

【解读】请求判令:一、荣辉公司赔偿协荣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返还涉案房产之日的损失,暂计3927128.89元(......);二、荣辉公司赔偿协荣公司因不能交房产生的利息损失114332.15元;三、荣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7425号

【裁判摘要】百商祥泰公司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以拍卖保留价取得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其在接收房产时出现困难遂提起本案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职责,而本案所涉纠纷系在司法拍卖中发生,一审法院执行部门目前也在积极处理该纠纷,故此,涉诉房产的腾退问题目前宜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为宜。同时,百商祥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车质尚公司承担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之诉请亦宜在涉诉房产腾退之后再行解决。故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百商祥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683号

【裁判摘要】汇鑫公司在宽裕公司取得所有权之前就已经通过租赁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其后宽裕公司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拍卖的财产即案涉房屋移交宽裕公司,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司法拍卖后的移交及租赁权的涤除等问题应当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宽裕公司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一、二审法院驳回宽裕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5民终7939号

【摘要】本案宽裕公司起诉的实质是对于司法拍卖时是否应对涉案房屋、土地上的租赁权进行涤除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和执行裁判程序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宽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