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买受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在执行回转时是否应当返还?

更新时间:2024-02-14   浏览次数:2199 次 标签: 执行回转

文章摘要:

解读:(1)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2)买受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在执行回转不应返还,而应由原执行当事人协商折价赔偿或者另行起诉解决。

文章摘要2:

【解读】执行回转是原被执行财产回转,不一定是原物的执行回转(在原物不存在或者原物执行回转不能时应当折价赔偿或者另行起诉)。

解读:(1)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2)买受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在执行回转不应返还,而应由原执行当事人协商折价赔偿或者另行起诉解决。


解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3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第三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在执行依据被撤销前已经归属于买受人所有。

(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4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执行回转不能返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3)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买受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在执行回转时不应返还,而应当由原执行当事人协商折价赔偿或者另行起诉。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10.66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23.将第110条修改为: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经典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9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回转过程中,第三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经再审程序已经被撤销。因此,本案应当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就本案而言,执行的特定财产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买受人惠州市诺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在第三次公开拍卖中以2357376元的最高价竞得该财产。2015年11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惠博法执字第876-3号执行裁定,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在执行依据被撤销前已经归属于买受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买受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应再执行回转并返还给申诉人,而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向申诉人折价赔偿。

【解读】买受人作为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作为无过错的一方,其通过人民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保护,执行回转时要求将买受人取得的财产予以回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