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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更新时间:2024-02-08   浏览次数:3136 次 标签: 迟延履行利息 申请再审期间迟延履行利息 终本 暂缓执行

文章摘要:

问题: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之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一是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二是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者再审,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2)除此之外中止期间均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文章摘要2:

【注释1】(1)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2)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原因的中止执行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3)被执行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执行到位案款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注释2】终本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终本期间应当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注解3】(1)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3)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注解4】(1)执行异议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8号;(2017)粵执复101号;(2)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3号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之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一是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二是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者再审,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2)除此之外中止期间均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经典案例:

·(2016)粤03执异31号;(2017)粵执复101号

——执行异议申请截止期限和终本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作出的宣告全案执行完毕裁定书的公告期间尚未届满,不能认为案件的执行程序业已终结。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前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因对执行财产不具有处置权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债务利息

【案号】执行异议:(2016)粤03执异31号;执行复议:(2017)粵执复101号

【摘要1】深圳中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因此,本案虽然因法定事由被深圳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并不因此免除或者停止履行义务,仍应继续履行。应当继续履行的义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摘要2】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中止执行虽然在客观上都会产生停止强制执行的效果,但二者仍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即使如复议申请人所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排除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情形亦与该款规定不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一是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二是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即为219号裁决书)审查或者再审,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事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南山法院查封而无法处置,并非因被执行人以外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219号裁决书申请撤销等原因而引起,因此并不符合该款规定情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摘要】关于再审中止执行期间应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被执行人苏悦的申诉提出抗诉。亦即,再审中止执行是因被执行人苏某的的申请引起。因此,本案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的未履行债务,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执监18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原审执行依据的再审是由被执行人即本案申诉人申请,故申诉人认为原审执行依据的再审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提示】

①关于变卖程序、以物抵债的问题;

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裁判要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

【裁判规则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不能免除。

【裁判规则2】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注解】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务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

【裁判摘要】终本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就该问题,本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利息。但同时在就该案整体情况全面考量的基础上,认为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当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海高院据此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酌定为不加倍计算,符合本案现实情况,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青海银行主张应加倍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东湖公司主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其理由均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应当是指上述条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系计算至判决生效前的2007年8月15日,故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存在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而只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人申请终本不免除被执行人在终本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2)申请执行人不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扩大损失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申请执行人交行贵州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盛安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盛安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盛安公司欠付交行贵州分行的是金钱债务,盛安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交行贵州分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交行贵州分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交行贵州分行的权利而非义务,交行贵州分行并非只能以接受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盛安公司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盛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指违约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放任违约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违约相对方不得要求赔偿。而交行贵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要求盛安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不构成过错,不属于盛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盛安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交行贵州分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裁判摘要】(1)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3)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当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还需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执行依据为第66号判决,该判决主要确定向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就该主要判决内容而言,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向阳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以工程款11053665.65元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再审判决第62号判决虽然在主文中表述为“撤销”了第66号判决,但从其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来看,是“维持”了第66号判决确定的向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中的4965883.27元部分,“撤销”了向阳公司其余部分付款义务。根据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自第66号判决生效后,向阳公司负有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的义务。因此,向阳公司因未履行应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部分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自第66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直至2015年汝阳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申诉人认为应当计算向阳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计息起算时间为第37号判决作出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高院在确定执行回转的本金数额时,以再审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完毕时间为由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免除了向阳公司在执行完毕前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3号

【裁判摘要】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中止或者暂缓的期间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只有“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才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款规定的中止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是指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终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而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中止或者暂缓的期间。本案不存在该款规定的情形,故不能扣除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齐齐哈尔中院认定城乡公司不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确有不当,黑龙江高院裁定予以纠正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8号

【裁判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和复议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复议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条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进行豁免的情形,主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即执行依据本身进行审查而对执行程序进行中止或者暂缓。本案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和复议期间,均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285号复议裁定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