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有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作出要求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款项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措施?

更新时间:2025-06-22   浏览次数:4609 次 标签: 未到期债权执行

文章摘要:

解读: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以第三人支付行为违反债权保全裁定为由作出要求第三人追回款项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措施。
【注释1】(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只要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有效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2)只要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追回款项和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2】未到期债权执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第3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如第三人提出异议事由为该债权未到期则不影响对该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如第三人违反债权保全裁定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执行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追回款项和裁定连带责任的执行措施。”→(1)如第三人提出异议事由为该债权未到期则不影响对该未到期债权的保全;(2)如第三人违反债权保全裁定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执行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追回款项和裁定连带责任的执行措施。

文章摘要2:

【注解1】(1)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后对债务人支付的,法院不对次债务人采取追回财产措施;(2)提出异议不当然产生解除冻结的效力,异议人仍应当受冻结到期债权措施的约束,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等方式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755号
【注解2】(1)《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等有异议;(2)第三人并不否认到期债权而是主张法院冻结债权并明确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后仍通过以新增债权抵销方式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应当在已履行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61号
【注解3】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在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同时又存在客观上清偿该债权行为系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冻结到期债权通知擅自履行的行为,也是《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的擅自履行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2)债权人在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同时又存在客观上清偿该债权的行为系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应承担相应责任;(3)债权人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但其对到期债权的否认与客观上已经存在的清偿行为矛盾,故不能据此否定其因擅自清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59号
【注解4】第三人能否以向法院邮寄情况说明的方式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第三人会向法院邮寄的情况说明,主张其不能按照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即是向法院提出的异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9)苏执监193号

解读: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以第三人支付行为违反债权保全裁定为由作出要求第三人追回款项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措施。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3.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7.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2022年)

  776.【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1167]

  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1168]

  [116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

  [11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


经典案例:

·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第三人提出对到期债权实质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据此认为第三人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第三人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如果该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一般而言,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符合正当性的裁判。就本案而言,本案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业公司的申请,作出5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作为次债务人的畜禽公司向农业公司履行其对同星公司所负到期债务。畜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同星公司无到期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中院对畜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进行审查,也不得对畜禽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武汉中院17851号裁定和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到期债权的保全,在畜禽公司对该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之下,执行法院也不宜直接判断该到期债权确实存在,并据此认为畜禽公司相关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畜禽公司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农业公司可依法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代位权诉讼对畜禽公司与同星公司之间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判结果,可以对畜禽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保全裁定的行为作出判断,并依法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

·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354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冻结的是到期债权而非收入,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冻结款项已经被其他法院提取)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执行到期债权——涉案诉讼过程中,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川19财保19号民事裁定及(2017)川19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权益(债权)4000万元。该民事裁定冻结的是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非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二款“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⑴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⑵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⑶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⑷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规定,执行法院如需执行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对秦巴新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000万元,应按上述程序执行。但执行法院对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后,未表述已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执行。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将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到期债权按收入予以执行,该(2020)川19执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75号

【裁判摘要】次债务人在法院送达保全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未回应,之后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擅自支付行为作出限期追回通知、追回不能时执行措施因丧失合法性应予撤销——根据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对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明确提出异议,认为通知所述87984207元并非股权收益或分红款,而是中盛公司与郭××、郭××1、郭××2的往来累计款项等。鉴于此,江西高院有权对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2014)赣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2014)赣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均是在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基础上作出,在中盛公司未追回款项的情况下,决定直接对中盛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然江西高院异议裁定认定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所认定的中盛公司擅自支付给郭××87984207元系股权收益并责令中盛公司追回的依据不充分,据此撤销该通知,以该通知为基础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亦丧失合法性,江西高院一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不存在超越异议请求的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2024)最高法执监755号

【裁判摘要】(1)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后对债务人支付的,法院不对次债务人采取追回财产措施|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程序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冻结到期债权具有限制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作用,但并不是对次债务人本身的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能够阻却对次债务人本身责任财产的直接执行。(2)提出异议不当然产生解除冻结的效力,异议人仍应当受冻结到期债权措施的约束,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等方式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执行程序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后,次债务人成都某贸易公司提出异议的程序处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本案中,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成都某贸易公司发出履行债权通知,且成都某贸易公司确已实际收到,该行为已对成都某贸易公司产生冻结到期债权,禁止其向被执行人清偿的法律效力。前述法律规定均明确,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程序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冻结到期债权具有限制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作用,但并不是对次债务人本身的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能够阻却对次债务人本身责任财产的直接执行。本案中,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向成都某贸易公司发出履行债权通知,成都某贸易公司收到后于8月1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明确否认某科技公司对其享有到期或者未到期债权,故不得再对成都某贸易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重庆某贸易公司主张执行程序中应认定成都某贸易公司构成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或者擅自支付,并直接对成都某贸易公司采取追回财产措施等,缺乏充分法律依据。同时,成都某贸易公司提出异议不当然产生解除冻结的效力,成都某贸易公司仍应当受冻结到期债权措施的约束,重庆某贸易公司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等方式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61号

【裁判摘要】(1)《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等有异议;(2)第三人并不否认到期债权而是主张法院冻结债权并明确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后仍通过以新增债权抵销方式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应当在已履行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宝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依法不得审查的异议。《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等有异议。本案中,结合万宝公司提交的异议书和借款凭证,万宝公司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并不否认到期租金及租金数额,而是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寨内村委会有其他借款纠纷,主张已经通过抵销的方式导致租金债权消灭。万宝公司与寨内村委会发生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漯河中院冻结寨内村委会对万宝公司的租金债权之后,万宝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租金债权消灭,其实质是在漯河中院冻结债权之后又通过抵销的方式向寨内村委会清偿了债权,违反了(2017)豫11执恢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万宝公司在法院冻结债权并明确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后仍通过以新增债权抵销方式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应当在已履行的121万元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寨内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高院和漯河中院认为应对万宝公司所提异议不予审查并停止执行寨内村委会对万宝公司的到期债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最高法执监59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在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同时又存在客观上清偿该债权行为系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冻结到期债权通知擅自履行的行为,也是《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的擅自履行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2)债权人在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同时又存在客观上清偿该债权的行为系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应承担相应责任;(3)债权人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但其对到期债权的否认与客观上已经存在的清偿行为矛盾,故不能据此否定其因擅自清偿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责令某某节能公司限期追回其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或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合法。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在申请仲裁过程中,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兴庆法院向某某节能公司送达(2019)宁0104财保2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在某某节能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冻结额度为2300万元。法院的冻结行为是基于某辛公司与中新能、某丁公司的项目施工、设备采购关系,以及某某节能公司收购某辛公司股权时的债务承继关系,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基础。某某节能公司收到相关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也未提出异议。法院的冻结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具有法律效力,某某节能公司应当遵循,不得违背冻结要求擅自清偿。其次,在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到期债权期间内,某某节能公司对出票人分别为某辛公司、收款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三份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并在某甲公司贴现后,于冻结债权期限内向持票人兑付了2357万元。鉴于某某节能公司为某辛公司100%控股股东,双方利益具有一致性,且一定证据反映,某辛公司和某某节能公司均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款的义务,某某节能公司对前述票据予以承兑并最终付款,使某甲公司获取相应款项,实质上实现了自身对某甲公司债务的清偿,也证明到期债权冻结效力期间该债权确实存在。《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上述规定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包含有冻结到期债权的内容和效力。相应地,违反冻结到期债权通知擅自履行的行为,也是《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的擅自履行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某某节能公司在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同时,又存在客观上清偿该债权的行为,系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在随后执行法院银川中院向某某节能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某某节能公司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但其对到期债权的否认与客观上已经存在的清偿行为矛盾,故不能据此否定其因擅自清偿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保全阶段冻结到期债权的金额为2300万元,某某节能公司实际清偿金额为2357万元,本案可以在2300万元限额内令某某节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银川中院18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0条,责令某某节能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300万元,适用法条存有不当,但相关法理精神与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一致,处理结论可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监193号

【裁判摘要1】(1)到期债权应是到期确定无疑的合法债权,对不确定债权要求协助执行缺乏法律依据;(2)第三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法院寄送了情况说明,告知第三人与债务人一案的判决并未生效等情况,系对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提出了异议,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南京中院认为,本案中西善桥办事处向雨花台区法院付款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建邺区法院要求西善桥村委会协助执行时,尚不能确定有苏派公司对西善桥村委会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明确,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到期债权应是到期确定无疑的合法债权,但建邺区法院在2015年11月24日要求西善桥村委会协助执行时,西善桥村委会与苏派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正在二审审理之中,尚未被生效判决确定,更未到期,故建邺区法院在当时要求西善桥村委会协助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西善桥村委会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建邺区法院寄送了情况说明,告知西善桥村委会与苏派公司一案的判决并未生效等情况,系对建邺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提出了异议。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建邺区法院在西善桥村委会异议期间仍对其强制执行,与法律规定不符。再次,根据雨花台区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苏派公司与西善桥村委会在雨花台区法院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有先后履行的义务。西善桥办事处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在雨花台区法院强制执行苏派公司的土地迁让义务后,应该院的要求,为西善桥村委会垫付执行款,并无不当。建邺区法院在此后裁定西善桥村委会、西善桥办事处承担追回责任,系要求西善桥村委会重复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雨花台区法院已经受理对苏派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审查、处置,建邺区法院不应在此后继续强制执行该款项。综上所述,西善桥村委会、西善桥办事处的复议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建邺区法院(2018)苏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维持该院相应执行行为存在错误,该院依法撤销。

【裁判摘要2】第三人会向法院邮寄的情况说明,主张其不能按照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即是向法院提出的异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只有在第三人对债务认可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该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西善桥村委会向建邺区法院邮寄的情况说明,主张其不能按照建邺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即是向建邺区法院提出的异议。西善桥村委会、西善桥办事处系依照雨花台区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雨花台区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苏0114破3号民事裁定书时,涉案债权尚未被执行,雨花台区法院已受理对苏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此时即不能对该项债权进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