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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对于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还是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

更新时间:2021-08-29   浏览次数:160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公证债权文书程序性错误由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公证债权文书实体性错误由被执行人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文章摘要2:

解读:(1)公证债权文书程序性错误由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公证债权文书实体性错误由被执行人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解析:

(1)《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4种情形,但未明确被执行人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认定确有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程序性错误由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第12条第2款、第2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实体性错误由被执行人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3)公证债权文书程序性瑕疵包括5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注解1】公证债权文书程序性瑕疵包括5种情形:(1)由被执行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只能通过复议途径进行救济);(3)裁定不予执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4)公证债权文书实体性问题包括3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1款):(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注解2】公证债权文书实体性问题3种情形:(1)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债务人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可以准许/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应当继续执行。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

  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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