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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能否认定为合同当事人?

更新时间:2024-04-24   浏览次数:6144 次 标签: 合同相对性原则 实际当事人 第三人代为履行 D465【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 D52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D52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D524【第三人清偿规则】 D719【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实际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
(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2条)——A.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B.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4条)——A.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B.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文章摘要2:

【注解】
(1)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2)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7.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解读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非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实际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

(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2条)——A.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B.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24条)——A.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B.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2:第三人代为履行特征(《民法典》第524条)

(1)排除专属性质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债务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

(2)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才能阻却第三人代为履行(没有双方约定,只有债权人或只有债务人的阻却代为履行之意思均不影响第三人代为履行)——“按照当事人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

(3)法律就代为履行之第三人限于享有“合法利益”之第三人。

(4)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


【注解1】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认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

(1)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备注1】 担保人——包括保证人(一般保证人和连着责任保证人)和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包括非主债务人的抵押人、质押人)。

(2)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3)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4)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备注2】 对特定之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1)对担保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A.担保财产的受让人;B.担保财产的用益物权人;C.担保财产的合法占有人;D.担保财产上后顺位担保权人。(2)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5)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6)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备注3】 债务人的特定关系人——(1)(法人、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2)(自然人)债务人的近亲属。

(7)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注解2】第三人代为履行效果|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取得债权(《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0条第2、3款)——

(1)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理解与适用1】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情形下,我们认为,债权人享有的从权利也一并转移。......同理,因第三人代位继受原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53页。

(2)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款等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2】担保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本条第3款的规定即对追偿问题作出明确,将适用规则指引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款担保追偿规则中。适用上的方法是:第一,担保人代为履行后代位取得债权,应当按照上述第14条“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认定其性质上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履行)后,依照上述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这种追偿实际是向主债务人的追偿。第三,在向主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追偿问题上,按照上述第13条的规定处理,即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追偿和分担,没有约定但可推定的(第13条第2款中规定的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担保人之间按比例分担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没有约定且也无法推定的,担保人间不能相互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56页。

【理解与适用3】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第三人履行区别——实务中,需要注意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制度的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具有相同点:两者都不需要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中,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两种情形下债权人都不能拒绝。代为履行中第三人由于对债之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所以享有“履行权”,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履行;由第三人履行中,由于第三人的履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债权人也不得拒绝接受履行。但是,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主要体现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法定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的抗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由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的权利以及债务人的抗辩均由其与债务人间的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56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九条【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84号

【裁判摘要】合同实际当事人认定——实华公司又与本钢三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冶建设公司、金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四冶建设公司和金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本钢三建公司、实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四方协议”实质上是实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进行转包的约定。“四方协议”尽管加盖了四冶建设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从缔约情况看,是王××以四冶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四冶建设公司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案涉协议与其无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享有相应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的也是王××,其他合同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为王××是“四方协议”的实际当事人。......实华公司主张其已经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形式向王××支付了9983613.6元的工程款,该款项应当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从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系王××以四冶建设公司名义与实华公司所签订,王××及其代理人李××、张×在相关函件上予以签字确认。在四冶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协议与其无关,其后果由王××承担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实华公司以物抵债的对象是王××。王××与张×的合伙承包关系决定了以物抵债的效果也及于张×。就此而言,实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相应款项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实华公司应付张×的工程款为:19033224元-9983613.6元=9049610.4元。原审判决未扣减该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3件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六: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吴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了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对于确保各交易环节有序运转,促进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关于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代被告吴某向承运司机支付吴某欠付的运费具有合法利益,且在原告履行后依法取得承运司机对被告吴某的债权。本案判决不仅对维护物流运输行业交易秩序、促进物流运输行业蓬勃发展具有保障作用,也对人民法院探索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适用具有积极意义。

  (二)基本案情

  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于2020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该公司的郑州运输业务由吴某承接。合同还约定调运车辆、雇佣运输司机的费用由吴某结算,与某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之间已结清大部分运费,但因吴某未及时向承运司机结清运费,2020年11月某日,承运司机在承运货物时对货物进行扣留。基于运输货物的时效性,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承运司机垫付了吴某欠付的46万元,并通知吴某,吴某当时对此无异议。后吴某仅向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6万元。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吴某追偿余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吴某未及时向货物承运司机结清费用,致使货物被扣留时,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吴某向承运司机履行。某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承运司机对吴某的债权即转让给该公司,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支持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吴某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