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法院诉讼解决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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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法院诉讼解决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解读:虽然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无效。
法条链接:
《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经典案例:
·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谊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
【裁判摘要】未将仲裁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方式仲裁条款无效——2016年4月16日,江苏金厦公司与山西谊融公司签订《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交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可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均可申请相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向晋中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于《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后,经协商重新签订《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两份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应以《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为准。《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故《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以案涉仲裁协议有效,双方的工程结算纠纷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江苏金厦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