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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一审中未提出抗辩和未提出独立请求能否在二审中作为上诉请求提出?

更新时间:2021-09-29   浏览次数:540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2)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抗辩或者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二审上诉中提出,仅能认定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

文章摘要2:

【注解】如果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针对判决提出一审未提出的抗辩。

问题:一审中未提出抗辩和未提出独立请求能否在二审中作为上诉请求提出?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没有提出独立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2)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抗辩或者提出独立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其在二审上诉中提出仅能认定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上诉的条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典案例:

·张某某与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裁判摘要1】张某某所提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属无效质押,方××仅以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本案债务”。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是其与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方××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张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仅提出方××质押股票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对张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通说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须递交上诉状;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张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是天风证券与方××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天风证券与方××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张某某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

【裁判摘要2】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受理范围——在本案正式开庭时,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天风证券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某某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黄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79号

【裁判摘要】出借资金和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不构成场外配资合同——合作合同是约定各方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本案中并无刘某某一方与黄某某秀共同进行股票买卖,以及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约定,而是约定黄某某一方进行股票买卖,并承担风险,享有支付刘某某一方本金及固定利益之后的全部收益,而刘某某不承担本金损失,只收取固定回报,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合作合同的特征,本院对黄某某关于案涉《投资合同》为具有借款性质的投资合作合同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提出案涉合同为具有借贷性质的场外配资合同。本院认为,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案涉《投资合同》系黄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出借资金和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案涉《投资合同》应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不符合审判实践中对场外配资合同的认定,且该意见并未在原审中提出,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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