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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与该债权有关权利?

更新时间:2024-04-26   浏览次数:5491 次 标签: D535【债权人代位权】 怠于主张债权 怠于行使债权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1)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2)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文章摘要2:

【注解1】《纪要》第8条将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修改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理由——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与民法典扩大代位权客体范围的立法精神不一致)。
【注解2】债务人尚未与次债务人结算不应认定其怠于主张债权(不符合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注解3】债务人向相对人起诉后又撤诉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49号

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1)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2)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析:债务人“怠于”认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理解与适用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必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经研究认为,理论和实务通识均认为代位权中的客体为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即可,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标的。而且《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限定在金钱给付范围,与其第12条规定的排除代位的专属权利之间存在逻辑空间,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很多财产性权利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故本条删除了对债权所作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78页。

【理解与适用2】删除了有关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我们根据调研意见,删除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2款“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代位权诉讼中应首先由债权人举证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对人主张未怠于行使的,实际上是主张积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不必再作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78-379页。

【理解与适用3】本条规定中的“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中的“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大概念,即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通过法院审判方式实现的纠纷解决程序均属之,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也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等非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80页。

【理解与适用4】关于债务人起诉后又撤诉是否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相对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成为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故债务人向相对人起诉后又撤诉的,相当于其并未达到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效果,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②否则也很容易造成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架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80-381页。(② 在张某元与朱某星、马某海、彭某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申字第 01949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即采用了这一规则。)

【理解与适用5】关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以物抵债协议能否适用代位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符合《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情况下,对该以物抵债协议当然可以代位行使,在具体适用上也应当按照本司法解释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以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为例,此时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选择要求相对人履行原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如果以物抵债协议恶意延长到期债务的履行期限的,债权人还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上述问题可以通过依法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来解决,故本司法解释未作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81页。

【理解与适用6】由于《民法典》第535条并未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必须到期,因此,本司法解释对这一情形也未作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债权不到期,原则上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在相对人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530条规定,如果提前清偿不损害该相对人的债权人(即代位权关系中的债务人)的利益,其不得拒绝。故债务人单纯为诈害债权人的目的拒绝相对人提前履行,即债务人怠于受领也会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时就存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可能。此外,在相对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债务人已经享有解除权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时如果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其他条件,则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81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8.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废止法条: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尚未与次债务人结算不应认定其怠于主张债权——关于金岩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债权一般指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但本案中金岩公司与中海公司没有进行决算,债权数额及给付期限均未确定,刘××主张金岩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刘××可在条件成熟时,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49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向相对人起诉后又撤诉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在彭××借张××50万元借款未还,朱××、马××欠彭××50万元合伙债务且彭××已经在城固法院申请撤诉的前提下,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彭××对朱××、马××的50万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朱××、马××向张××支付50万元、彭××对该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