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代偿债务人能否取得对原担保人追偿权?

更新时间:2024-05-02   浏览次数:2269 次 标签: D122【不当得利】 D552【并存的债务承担】 D697【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 D985【不当得利定义】

文章摘要:

问题:代为偿还债务的代偿人能否取得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担保人的追偿权?
解读:(1)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2)代偿债务人不能取得对原担保人的追偿权。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1)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没有约定追偿权——A.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注解】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问题:代为偿还债务的代偿人能否取得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担保人的追偿权?

解读:(1)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2)代偿债务人不能取得对原担保人的追偿权。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

(1)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没有约定追偿权——

A.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1】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所称“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影响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后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条款请求债务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因为虽然第三人原本知道自己无给付义务,但是其通过意思表示表达其自愿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了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因而也可以说自债务加入后第三人也负有给付义务。第三人基于在债务加入后的给付义务而为清偿的,就不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因而并不适用该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565页。

【理解与适用2】构成无因管理时的请求权......在债务加入中,如果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但是没有约定追偿权,由于债务加入人具有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即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且实际进行了清偿,在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补偿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565页。

【理解与适用3】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在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符合《民法典》第524条规定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该第三人在其履行范围内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565-566页。

【理解与适用4】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其他基础关系的,依照相应的基础关系权利义务规则处理|比如前述的委托关系,则可以依据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则处理。第三人明确表示无偿为债务人利益而加入债务的,应当理解为具有赠与的性质,不能再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566页。

【理解与适用5】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对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我们倾向于认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原则上不得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在债务加人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并不构成债权转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在法律没有给保证人设定义务,通过体系化适用有关法律规则也不能合理解释得出保证人须承担此被追偿的义务时,不能认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而且,如果允许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可以先向保证人追偿,此时保证人仍然还要向主债务人追偿,这不但没有最终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反而使纠纷复杂化;而且如此会过多地加重保证人责任,增加设定保证的成本,甚至出现保证人难觅的问题,这与《民法典》编纂适当降低保证人责任(比如,在约定不明时一改《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为连带保证的做法,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的立法目的也是相悖的。这也与审判实务中的典型做法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569页。

【注解】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解析2:抗辩权行使(《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裁判摘要】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某(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某1、杨某某2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某1、杨某某2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某1、杨某某2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某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某的保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裁判摘要】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某(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某1、杨某某2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某1、杨某某2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某1、杨某某2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某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某的保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4号

【摘要】法律仅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向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马某某与荟鑫源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马某某与杨某某、杨君晓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也同时消灭,成都银行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的追偿权。

【解读】(1)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子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2)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进行追偿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