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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

更新时间:2024-04-29   浏览次数:2545 次 标签: D535【债权人代位权】 代位权条件 代位权行使条件

文章摘要: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1)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2)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注解】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客观的)而不是“债务无争议”(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

(1)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2)[新增规定]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本条第1款解决代位权不成立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问题。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修订而来。《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其中,第18条第1款关于次债务人抗辩的规定被《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吸收,条保留了第2款规定并作修改,将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调整为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本条第2款解决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否先行通过另诉确认的问题,系公开征求意见后,根据各方意见新增的规定,旨在明确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的债权无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43页。

【理解与适用2】实践中,对代位权行使的条件究竟是实体条件还是诉讼条件,认识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属于诉讼条件,代位权不符合行使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时不影响当事人再次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件应为实体条件,债权人是否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债权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条件不成就的,应当驳回其实体诉讼请求。经研究,本条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同时明确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43-444页。

【理解与适用3】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通常已经生效裁判确定,或者债务人没有异议,需要重点审理的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该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则代位权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事实无法查明或者相关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不应当由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审理影响对债权人债权是否存在的认定的,此时可以考虑依据本司法解释第40条第1款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债务人另行起诉。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只对债权数额有争议,无争议部分并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则即使该争议应适用专属管辖,也不应影响代位权诉讼继续进行。但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角度考虑,如果数额争议影响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的,则宜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确定债权数额后,代位权诉讼再继续审理。这样似更有利于避免债权人就无争议部分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还得就有争议部分获得生效判决后再次行使代位权,增加诉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07-408页。

【理解与适用4】第二,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应以对代位权相关条件进行实体审理为前提,立案审查的标准也不应过于严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并无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07-446页。

【理解与适用5】第三,从司法解释体系协调的角度。本司法解释第3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该规定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修改而来,但将“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调整为“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一方面,这一调整是基于查清事实的需要,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生效裁判文书支持、债务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另一方面,《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如债务人不参加诉讼,债权人需另行就相关费用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根据这一规定,在债务人“应当”参加诉讼时,债务人就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事实上就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实体审查,如经审查认定债权不合法、不存在或者未到期的,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更符合诉讼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46-447页。

【理解与适用6】综上所述,我们倾向认为,如果原告在代位权诉讼立案时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列明被告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对相关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以实体判决形式对作出裁判。当然,如果立案时经形式审查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的,仍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47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裁判摘要1】应收工程款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应收工程款是否为专属于宋某某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其中包括的劳动报酬类债权是与“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并列、专属于被代位主体的劳动所得。通常诉讼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而具有一定劳动报酬色彩,但该劳动报酬系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需要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最终受益主体并非本案被代位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中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就得出其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论。即使宋某某所欠债务中包含法定优先保护的工人工资,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妥善处理。新建业公司关于应收工程款专属于宋某某自身、陈某某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一)次债权到期与次债权确定|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实践中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存在一定争议。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向宋某某主张的12487420元债权与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自认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数额相比,也不属于用小额债权撬动大额债权的情形,如宋某某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则不应以宋某某对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的债权未确定为由直接否定陈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中要求“次债权到期”但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解决——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特殊性在于,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其一,安徽河海公司受让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大于浩中公司原债权范围。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浩中公司应当供400万元的备件,中冶东方公司应当给浩中公司650万元的本金”,在浩中公司未供备件的情况下,中冶东方公司欠付浩中公司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相应的,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尚未确定。其二,虽然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宁特钢公司向中冶东方公司陆续支付了合计800万元,但是因中冶东方公司与西宁特钢公司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西宁特钢公司具体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裁判摘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客观的)而不是“债务无争议”(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债务无争议是否是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东莞建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本案中,东莞建工对廖××享有的207万元借款和300万元借款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也应当在查明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后对能否抵销作出裁判。此外,东莞建工在其抵销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就其对廖××享有的垫付工程款债权提起了清偿诉讼,待相关诉讼形成生效判决后,可依法抵销未履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以东莞建工的垫付工程款到期债权及借款到期债权等的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均不确定,且东莞建工与廖××对债务抵销的范围亦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本案不宜以抵销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86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一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虽然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既保障了债权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又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

【裁判摘要】法院审理代位权纠纷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庆丰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鉴于一审法院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对案涉类似问题与本院认识不一致,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认定:(一)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庆丰集团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对宇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的初步证据。庆丰集团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据此,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和宇丰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实质上对于庆丰集团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认定处理,而不能以裁定的形式认定庆丰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并无诉权。(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中,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但是,就本案一审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宇丰公司并未对其与庆丰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而在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债权并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是否有抗辩及该抗辩能否成立。故就本案争议的代位权纠纷而言,应重点围绕次债务人渤海公司所提出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规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