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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是否适用合同解除和债务抵销异议期间?

更新时间:2024-05-03   浏览次数:3328 次 标签: D565【合同解除程序】 D568【债务法定抵销】 D569【债务约定抵销】

文章摘要:

解读:(1)《民法典》实施后不再适用合同解除异议期间规定;(2)也不再适用债务抵销异议期间规定。
【注解】债务抵销不再规定异议期间和异议程序。

文章摘要2:

解读:(1)《民法典》实施后不再适用合同解除异议期间规定;(2)也不再适用债务抵销异议期间规定。


解析:

(1)《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民法典纪要》在起草过程中根据各方意见拟不再保留该规定。

(2)合同解除根据《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3)债务抵销则不再规定异议期间和异议程序。


【理解与适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对抵销提出异议,只是表明债务有争议,并不能以此否定抵销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廖某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指出: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是“债务到期”而非“债务无争议”,不能以“债务有争议”否定抵销的权利。①因此,对于债务的争议应当在诉讼中解决,而不能直接否定抵销的权利。我国《民法典》未就用于抵销的债务有争议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可以参考《民法典》第565条关于合同解除有异议时的处理思路处理。即一方以通知方式主张抵销,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抵销的效力。在诉讼程序中以抗辩方式主张抵销,对方有异议的,如前所述,可以按照《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的规定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当然,主动债权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案情复杂,不宜在一个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也可以探索另诉处理的思路。双方债权债务的抵销问题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体现,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14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民事裁定书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八条【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债务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抵销权行使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裁判摘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客观的)而不是“债务无争议”(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债务无争议是否是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东莞建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本案中,东莞建工对廖××享有的207万元借款和300万元借款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也应当在查明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后对能否抵销作出裁判。此外,东莞建工在其抵销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就其对廖××享有的垫付工程款债权提起了清偿诉讼,待相关诉讼形成生效判决后,可依法抵销未履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以东莞建工的垫付工程款到期债权及借款到期债权等的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均不确定,且东莞建工与廖××对债务抵销的范围亦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本案不宜以抵销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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