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当事人关于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约定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3-08-09   浏览次数:2541 次 标签: 诉权 起诉权 限制起诉 起诉期间约定无效

文章摘要:

解读:(1)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期限内不得起约定有效,但并不产生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2)一方当事人违反一定期限内不得起约定提起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反请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律师服务费损失,并要求对方承担案件受理费。

文章摘要2:

【注解】(1)由于民事权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或者限制;(2)当事人关于在一定期间起的起期间约定无效。

解读:(1)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期限内不得起约定有效,但并不产生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2)一方当事人违反一定期限内不得起约定提起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反请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律师服务费损失,并要求对方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典案例:

·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讼的条款,并非排斥当事人的基本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的起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当事人的讼权利,只是推迟了提起讼的时间,故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1】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起的约定有效。

【解读2】重庆千牛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主张依法判令恒鼎实业公司、恒鼎祥瑞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848124.47元(包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恒鼎实业公司认为重庆千牛公司提起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反请求依法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支付因本所付律师费273977元,同时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讼费用。本院认为,恒鼎实业公司的上述反请求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2739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77.77元、保全费5000元、反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解读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付款期内双方均不得起,否则起一方承担讼费、律师费等讼费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有效。一方当事人以该条款限制其提起讼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该条款仅是推迟了当事人起时间,限制其一定期限内的起权,而未剥夺其讼权利,故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提起讼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关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支持。

【注解】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双方均不得起的约定有效,但并不产生一方起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另一方有权反主张起方因违反一定期限内不得起的约定造成损失(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起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