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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行人一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

更新时间:2023-10-25   浏览次数:119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2)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权请求行人一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

文章摘要2:

【注解1】(1)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注解2】机动车一方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就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727号

解读:(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2)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权请求行人一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程新文)

  四、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四,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目前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要加强诉调对接机制建设。要积极探索与公安交警部门、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机制相互结合,利用信息化手段探索纠纷解决的多元机制,实现裁判规则的透明化和统一化,减少案件的成诉数量;二是要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民事诉讼理念。由于绝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涉及到机动车保险问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当事人请求的前提下,把相关保险问题放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不作人为拆分,避免因同一纠纷产生多次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三是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经典案例:

·刘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6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佛山汽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任某某赔偿其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第三,关于佛山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佛山汽运公司主张支持赔偿其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佛山汽运公司员工梁某某驾驶公司出租车与夜间醉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死亡。一、二审判决将死者刘某认定为侵权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理解、适用法律有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故作为侵权人的佛山汽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因此,对于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裁判摘要】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以此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但机动车一方不能因此请求有过错的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在法理逻辑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源于受害人对行为人的侵权或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是被保险人法定赔偿权利的转移。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对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李××主张求偿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727号

【裁判摘要】机动车一方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就人身损害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第一句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规制的是机动车一方对他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能为该条所涵盖的损失赔偿范围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相对方,而非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自身的损害赔偿情况,故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情况,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如果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论任何情况发生任何损害损失只能自担,将会使机动车一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处于救济无门的真空状态,不仅曲解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也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不相符合。因交通事故责任损害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回归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莫××与闻××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莫××死亡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莫××和闻××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即闻××对于莫同良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且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且不同个体之间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存在何者优先保护之分。即使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设置中,因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采用“优者负担原则”,对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即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害不应向处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一方求偿,但当机动车一方发生人身损害,其与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是处于平等地位,无任何差距悬殊,双方的人身权益损害均应同等保护。故闻××主张对莫××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机动车一方在道路行驶中的优势地位,仅判决闻××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

——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即使有责任亦无须对其他受害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向乙的同等责任仅用于减轻黄某对向某的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其对熊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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