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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诉被告?

更新时间:2022-04-22   浏览次数:8290 次 标签: 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

文章摘要:

问题:反被告能否包括第三人?
解读:(1)根据《民事讼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规定“反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的当事人的范围”,只要求反的当事人不能超出本的当事人范围,并未限制反被告只能是本原告而不能是第三人;(2)第三人属于当事人的范围,反被告可以是第三人。

文章摘要2:

【注解1】第三人能否作为反原告?——反只能由本被告向被原告提起,而不包括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民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的当事人的范围。”对于此条规定中的“当事人”的理解,在民讼领域一直坚持 “严格限制说”,即此处的“当事人”仅指本中的原告和被告,即反只能由本被告向被原告提起,而不包括第三人,具体理由民事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多有探讨,此处不再赘述。——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09-610页。
【注解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股东代表讼的反不能以第三人公司为反被告。

问题:反被告能否包括第三人?

解读:(1)根据《民事讼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规定“反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的当事人的范围”,只要求反的当事人不能超出本的当事人范围,并未限制反被告只能是本原告而不能是第三人;(2)第三人属于当事人的范围,被告可以是第三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与本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与本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讼标的及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6.【股东代表讼的反】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因不符合反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

  【理解与适用】在股东和公司同时具有权的情况下,从股东代表讼设置基础以及其构造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来看,不应允许采取股东代表讼的方式。例如,提起股东代表讼将会使得被告本可以提起的反无法提起,实质上限制了被告的讼权利。故只要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的途径获得救济,就不应允许其提起股东代表讼,否则就违背了股东代表讼指定设置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20页


经典案例:

·兰州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西伯乐斯楼宇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能反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并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陈某某作为原告起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经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申请,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本当事人范围。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反的被告为陈某某、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亦为当事人。故原审认为反的当事人超出本当事人范围,与事实不符。第二,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与陈某某的本是基于同一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同一建筑施工的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与本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与本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应属合并审理范围。第三,从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义务虽不属金钱给付义务,但同为“给付之”的范围,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的金钱请求,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金钱给付请求。当然,能否抵消或吞并,还需看合同约定,属实体审理范围。

·秦某某与陈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终4106号

【裁判摘要】反的当事人应当是本的当事人,即反的原告只能是本的被告,反的被告只能是本的原告;如果超过本当事人范围则不构成反,需要另行起——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反的目的旨在通过反抵销或者吞并本讼请求,或者使本讼请求失去意义。具体到本案,反请与本请之间并不存在抵销或吞并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均请求判令秦某某或陈某某及案外人容易公司返还系争款项给普宝公司。其次,反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的当事人,即反的原告只能是本的被告,反的被告只能是本的原告,无论是提起反的主体,抑或反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需要另行起。具体到本案中,反的对象既包括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普宝公司相应亏损,也包括案外人容易公司所获资金收益,其中案外人容易公司并非本原告或被告方。对此,秦某某认为案外人容易公司仅为陈某某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陈某某的子与妻,故反请资金应由陈某某返还给普宝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因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未予体现陈某某与该公司的关系,秦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某某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法院无法在本案中直接认定。退一步说,即使陈某某确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返还租金的责任主体仍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秦某某未能提供案外人容易公司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即由所谓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承担返还租金义务的相应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秦某某的起不予受理。

【注解】(1)本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公司款项;反请求判令本原告及案外人公司返还公司款项。(2)反请求和本请求之间不存在抵销或者吞并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不构成反;且案外公司并非本当事人,不能成为反被告,故反不予受理。

·尊贵控股有限公司张某某等股权转让案

——从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对主法律关系当事人提出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1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应当是本被告对本原告提起的讼,反当事人应当限于本当事人的范围。张××、张×提出反要求本第三人赵××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符合民事讼法关于反的规定。同时,张××和张×已就涉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以尊贵公司和赵××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讼,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649号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一审裁定对张××、张×的反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解读】

(1)原告尊贵公司;(2)被告张××、张×1、张×2(张××、张×1担保人);(3)第三人赵××(原告担保人)、中金公司。

(2)一审讼请求:被告张××、张×1连带返还尊贵公司支付的合同订金2000万元及利息,连带支付违约金3500万元,保证人张×2对上述订金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张×2(担保人)提出反,请求判令:1.尊贵公司向张××、张×2支付违约金3500万元;2.赵××对前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讼费全部由尊贵公司承担。

【注解】被告以本第三人为反被告提起讼不符合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