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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

更新时间:2023-01-24   浏览次数:2062 次 标签: 公司担保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效力 上市公司担保

文章摘要:

解读: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

文章摘要2:

解读: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


【理解与适用1】在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境内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这一规定,与《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的无效后果不同,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境内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6-157

【理解与适用2】以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例,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60

【理解与适用3】《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已充分考虑了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区别于一般公司的情况,在其第22条从正向作了相应的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以此规定,相对人的善意标准要求更高一些。值得注意的是,《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没有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不是疏忽,而是在当时讨论中大家比较一致地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后果与一般公司相同,无须另行特别规定。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过程中,经进一步调研,发现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对外担保方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进而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现象十分严重,司法应当与行政监管部门形成合力,予以遏制。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的基础上又向前迈了一步,明确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相比,该条规定在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上有明显区别。这就带来一个很强的实务性问题,能否根据该规定处理《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关于相对人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改变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因此,该条款不能溯及《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91-592

【理解与适用4】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如果适用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将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92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投资或提供担保的限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九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经典案例:

·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103号

【裁判摘要】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本案亦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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