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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能否视为送达?

更新时间:2025-06-17   浏览次数:7171 次 标签: 约定地址 约定的地址 约定送达地址 邮寄送达 视为送达 约定地址送达 合同约定送到地址 诉讼送达地址

文章摘要:

解读:(1)法院按照合同双方约定送达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
【注释】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履行合同的送达地址,而并非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

文章摘要2:

【注解1】邮政机构未按照规定在5日内完成3次以上送达行为,送达程序确有瑕疵。——参考案例:(2021)鲁02民再186号
【注解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送达地址作出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2)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注解3】】按约定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视为送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
【注解4】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送达的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述“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
【注解5】约定公司的送达地址与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地址一致,法院按该合同约定地址送达未果,已无其他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考案例: (2019)鲁民终1367号
【注解6】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并在相关诉讼文书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6号
【注解7】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邮寄送达,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拒收”,法院据此缺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参考案例:(2022)闽06民终1820号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法院按照合同双方约定送达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枓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3.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送达地址作出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华浦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委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对法定住所及送达地址的相关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华浦公司法定住所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某2层02铺,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华浦公司住所或地址相同,并且该地址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华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

【裁判摘要】按约定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视为送达——案涉合同对于送达地址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张某某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仍进一步向张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已充分保障了张某某的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送达方式并无不妥,其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某某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

【裁判摘要】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送达的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述“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潘××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第二十条明确其联系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号金旺角商住楼×层×号”,送达方式约定为“以邮政信函递交的,寄出后满七日视为送达”,在其递交的《民事上诉状》确认的地址也是“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号金旺角商住楼×层×号”。一、二审法院按照潘××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再18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本案二审系罗××提起上诉,在依据罗××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邮寄地址与联系电话进行送达后,发现特快专递因未妥投被退回的,应当审查邮寄流程是否规范。邮政机构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五日内完成三次以上送达行为,二审亦未认真审查,本案送达程序确有瑕疵,再审予以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1367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皇明公司的送达地址,该约定地址与皇明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地址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封皇明公司土地使用权项下土地的所在地,是皇明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一审法院按该合同约定地址送达未果,已无其他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6号

【裁判摘要】担保公司与郑××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送达”约定“甲方(担保公司)所有的通知均发送至乙方(郑××)下述的地址,如乙方变更地址、电话、传真号码,须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下述地址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地址:……”,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郑××送达,并在相关诉讼文书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6民终1820号

【裁判摘要】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邮寄送达,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拒收”,法院据此缺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根据厦门银行漳州分行与借款人李××、陈××,保证人漳州××房地产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漳州××房地产公司确定其送达地址为“福建省漳浦县官浔镇溪坂村”,各方当事人还约定该送达地址适用于民事诉讼各阶段,如需变更新址,应当与贷款人书面协议,或在诉讼阶段在主审法官面前办理书面变更手续。漳州××房地产公司也承认已接到邮政专递人员的通知,但其称要求变更送达地址却未按合同约定办妥变更新址手续,同时,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拒收”,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漳州碧盈房地产公司主张一审送达程序存在违法,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