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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法律效果是适用直接清偿规则还是入库规则?

更新时间:2024-04-28   浏览次数:3848 次 标签: D537【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 代位权优先受偿权 优先权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537条之规定——(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适用“直接清偿规则”而非“入库规则”;(2)但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即在执行程序中按照参与分配或者破产制度相关规定处理。
【注释】直接清偿规则并非赋予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代位权的效果应该是债权人“直接受领”而非“直接受偿”。

文章摘要2:

【注解】根据《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537条之规定——(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适用“直接清偿规则”而非“入库规则”;(2)但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即在执行程序中按照参与分配或者破产制度相关规定处理。


解析1:入库规则是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只能代位行使债权而不能代位接受清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不因其提起代位权诉讼就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解析2:(1)《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体现出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2)在已查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37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代位权人、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


【理解与适用1】(直接清偿规则并非赋予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代位权立时,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并非赋予债权人以优失受偿权。根据清偿作为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只有进入执行程序,才能最终确定各债权人之间的受偿份额。也就是说,自法院判决生效之后,至执行清偿完毕之前,基于同一债务人的各个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优先受偿制度以及破产程序的空间。无论是代位债权人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还是代位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位问题,或者是各类优先权的顺位问题、债务人破产情形下的债权受偿顺位问题等,其受偿次序、份额均应当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相一,兼顾债权的平等性与法定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24-425页。

【理解与使用2】代位权的直接受偿规则并非为优先权,当存在两个以上代位债权或者代位债权与其他债权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清偿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受偿,因未规定例外,故容易被误以为胜诉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537条前段重复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同时特设后段“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代位债权人之间或者代位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依照债权人对债务人及相对人的责任财产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处理,以修订债权人一律优先受偿规则所引发的问题。此处的保全、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收入、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各种方式。具体来说,有三种情形。情形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其他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代位权人未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的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在后,如轮候查封,则同样遵循民事诉讼“保全执行优先受偿”规则,由这些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就这些财产的提取收入、划拨或者变价受偿、代位权人的受偿顺序劣后于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以及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人。只是受偿之后若无剩余的财产,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这部分已由他人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财产便无优先受偿权,由此体现了《民法典》第537条后段限制债权人代位权在优先受偿权方面的效力,兼顾了“直接受偿规则”和“优先受偿规则”。情形二,如果代位权人先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的规定,符合参与分配法定条件的其他债权人也应当可以参与到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中去。情形三,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担保物权行使权利的,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包括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25-426页。

【理解与适用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受偿次序|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直接起诉债务人,这两种途径并不存在优先顺位问题,不能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要优先于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受偿。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仍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直接采取保全措施;待裁判文书生效后,可以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代位权诉讼胜诉,人民法院判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与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平等对待,按照有关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确定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26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及合并审理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Ⅱ(25) 【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权】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仅调整对应民法典条文依据并根据民法典修改代位权行使的权利种类。

  【理解与适用】但是我国《民法典》并未采用“入库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据此,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之诉,应当判决发包人直接实际施工人履行清偿义务。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相应部分均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9-460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权】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裁判摘要】代位权入库规则限制——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规定了一次清偿同时消灭两个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则,简化了程序,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果不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可能破坏债权平等原则,也与无代位权介入时对债务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的法律效果迥异。该问题在理论上的反映是代位权诉讼中应否采取“入库”原则争论,在立法上则引发了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该法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本案债权人宋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资格,但是当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有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来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对于中岭公司负有向陈某某支付12487420元的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中岭公司直接向陈某某支付,但在已查明宋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宋某某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宋某某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此外,中岭公司在代位权诉讼与执行程序中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对宋某某应付债务在已实际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91号

——代位权诉讼与到期债权执行发生冲突时的利益平衡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到期债权执行或者提起代位权诉讼两种途径主张权利。两种方式并行不悖,互为补充,债权人可依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选择适用。

2.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0344号(2013年7月19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425号(2015年3月26日);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91号(2017年9月19日)

【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诉讼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关于钱桥建筑公司已缴付的99303.46元执行款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姚×与蒋××均是程××的债权人,程××对钱桥建筑公司享有到期的工程款债权446610.66元。在程××未能清偿对姚×与蒋××债务的情况下,姚×与蒋××作为债权人均有权依法向钱桥建筑公司代位主张到期债权。不同的是,姚×是通过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来主张权利,蒋××则是通过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来主张权利。姚×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蒋××主张权利的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说,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而言,代位权诉讼制度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各有利弊。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即可予以执行,但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则无法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代位权诉讼虽具有全面审查、明确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优势,但诉讼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变化,比如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本案即属此类情形。姚×诉钱桥建筑公司代位权诉讼的二审判决系2015年3月作出,而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即2015年1月,钱桥建筑公司已根据滨湖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将其所欠程义林到期工程款债权中的99303.46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蒋××,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由此,截至本案二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人钱桥建筑公司实际欠程××到期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46610.66元-99303.46元=347307.2元,姚×能够代位主张的债权数额亦应当为347307.2元。二审判决未将钱桥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执行款从应付到期债权中予以扣减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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