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股东之间约定按照持股比例持有公司资产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1-12-13 浏览次数:158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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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解读:(1)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2)股东之间约定按照持股比例持有公司资产,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文章摘要2:
解读:(1)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2)股东之间约定按照持股比例持有公司资产,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经典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5号。
【摘要】股东签订共有协议约定各方按持股比例持有公司资产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对公司出资后,其出资权益转化为公司股权,股东依据股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黄河公司股东康某某与赵某等人签订《共有协议》,约定各方按比例持有黄河公司资产,损害了黄河公司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原判决认定《共有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