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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更新时间:2024-01-27   浏览次数:2344 次 标签: 公司减资 追加被执行人 不当减资 违法减资

文章摘要:

解读:(1)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2)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裁判观点都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析:减资可以分为实质性减资(构成抽逃出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和形式上减资(不构成抽逃出资,无法追加被执行人)——(1)实质性减资意味着净资产流出,与抽逃出资形成竞合,债权人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追加减资规定为被执行人;(2)形式上减资并没有实际资金流出,公司责任财产没有实质减少,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无法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文章摘要2:

【注解】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提前缴纳了出资后又将其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可以依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9674号

解读:(1)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2)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裁判观点都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析:减资可以分为实质性减资(构成抽逃出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和形式上减资(不构成抽逃出资,无法追加被执行人)——(1)实质性减资意味着净资产流出,与抽逃出资形成竞合,债权人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追加减资规定为被执行人;(2)形式上减资并没有实际资金流出,公司责任财产没有实质减少,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无法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规定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减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1:支持追加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3255号

【裁判摘要】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债权人有权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本案中,爱国人公司明知佳特尔公司是其债权人,根据爱国人公司的陈述爱国人公司在减资时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减资时已经对佳特尔公司进行了通知,在报纸上发公告的行为不能当然地免除爱国人公司的直接通知义务,故爱国人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依法进行,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公司减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曹某某、何某作为爱国人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尚欠佳特尔公司债务,且在减资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佳特尔公司的情形下,减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也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其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某某、何某应当就佳特尔公司的债权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某某、何某有关没有实际减资,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625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富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少到300万元,其中刘某某由30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富洋公司未能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已知债权人金桥公司,致使金桥公司丧失要求富洋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富洋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刘某某,该减资行为的本质类似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刘某某应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富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某作为富洋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金额均为200万元,最终应在200万元范围内对金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桥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北京富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金桥航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漂族驿站公司在明知对外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通知原债权人高某某和韦某,及在债权转让已向其通知的情况下,通知债权受让人张某某,漂族驿站公司的股东高某某和高某将漂族驿站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至10万元,且高某某和高某在减资登记的相关债务情况说明中,承诺截止至减资登记日,漂族驿站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由于该情况说明内容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漂族驿站公司及股东高建文和高洁承担,所以本院认为高某某和高某洁的减资行为违法,使张某某丧失了行使要求公司漂族驿站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的机会,降低了公司的承担责任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视为抽逃出资,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其承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01执异289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违法减资,申请执行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原上海华能联合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的第三人向农业银行借款后,于1997年10月将注册资本金减为人民币2000万元,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债权人,导致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受让了农业银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清偿,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申请执行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广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增资时股东的虚假出资责任与违法减资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农业银行对债务人原上海华能联合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注册资本金有信赖利益。否则,也会导致本院(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302号追加裁定无效。申能公司主张已履行了出资未足额到位的责任,不应重复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广安公司、久事公司、申能公司、陆家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受让股东,对被执行人广能公司违法减资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广能公司的股东广安公司、久事公司、申能公司、陆家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安捷之旅与深圳立合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即在安捷之旅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就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安捷之旅在2017年7月25日作出了减资股东会决议;深圳立合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8日向安捷之旅转账支付了共计200万元,从而对安捷之旅实际享有了相应的债权。后,安捷之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北京安捷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减资说明》称,安捷之旅“因资金不到位,股东决定申请由5150万元减少到150万元,已于2017年7月26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至2017年9月11日止债权债务清偿处理完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来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现安捷之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债权人深圳立合公司进行了通知,且在安捷之旅减资前,公司股东已对包括或有债务在内的未清偿债务所“遗留问题”作出了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承诺,故安捷之旅自其减资且对于未清理债务作出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时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安捷之旅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戴××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安捷之旅进行了实际出资,故磋磨资产公司请求追加戴××为(2018)京03执5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复201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被执行人减资违法认定不属于抽逃出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通公司提出格瑞纳仕公司减资违法,认为名为公司减资实为股东抽逃出资,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杨×、王××为被执行人。对其追加申请,北京二中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定。北京二中院以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德通公司的追加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785号

【裁判摘要】金××当时为煜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金××和煜展公司为油联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仅凭金××向油联公司进行银行转账尚不足以证明金××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该资金并未进行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油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100万元(认缴),并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虽经金××申请,该登记行为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但不足以影响油联公司股东会决议本身的效力。金××在相关案件的答辩及股份转让行为,均不足以认定股东会减资决议对金××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油联公司通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故判决追加金××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减资范围内对陈晗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后公司先增资后再违法减资到原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金锋银矿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金锋银矿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能否成立,关键要审查汪某是否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经本院审查,2009年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直到2016年11月本院(2016)甘民再44号民事判决生效,金峰银矿公司应当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的债务数额确定。在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存续期间,金锋银矿公司于2015年4月召开股东会,决议新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汪某认缴,认缴期为2019年4月1日之前。金锋银矿公司上述增资行为,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来说,产生了增加公司责任财产、增强债务偿还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现没有证据证实直到2019年4月汪某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实际缴纳新增加的注册资本400万元,金锋银矿公司亦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债务。2019年8月,在没有通知债权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情况下,金锋银矿公司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相应的责任财产,损害了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信赖利益。汪某认为,金锋银矿公司在增、减资后其注册资本和汪某的出资并未发生变更,在原始股东已出资到位的情况下,股东汪某不存在再向公司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司行为,会产生完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我国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行为分别有不同的规定。汪某仅以简单的公司资本数额增加或减少来理解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程序,进而认为因为公司资本减资到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而不再承担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汪某未实际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为案件被执行人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146号

【裁判摘要】此外,本案存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了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中远船代公司的债权形成于璟业公司减资之前,李××作为璟业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明知公司对中远船代公司负有债务尚未清偿仍同意减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必要方式通知中远船代公司,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于债务人减资后不能清偿,亦构成对中远船代公司利益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认定李××应当在其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璟业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中远船代公司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应当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8169号

【裁判摘要】是否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不影响减资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也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应当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也即是说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依照债权人的要求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昌业化工公司欠付浩翔公司款项1622975元,海创基金、张××、刘××、赫××作为昌业化工公司的股东,在昌业化工公司与浩翔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决议对昌业化工公司减资,并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同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出具了《公司债务清偿和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但并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浩翔公司,导致浩翔公司丧失在减资前要求昌业化工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应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而且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昌业化工公司在未向浩翔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海创基金等人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不能免除公司股东在减资部分的责任。海创基金主张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并未实际收到昌业化工公司返还的减资款,并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对此,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至于海创基金有没有从昌业化工公司收回减资款,系其公司内部操作,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海创基金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昌业化工公司欠付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经典案例2:不支持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解读】减资行为不同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京03执异49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被执行人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减资。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对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所述被执行人的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859号

【裁判摘要】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即减资也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出资财产但继续持有原出资额的公司股份的行为。而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海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4月20日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988万元,增资部分在2020年4月20日前完成实收,后又于2018年12月12日决议减少注册资本4988万元。虽然海运公司在明知金舟船厂系债权人且可以点对点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未依法通知金舟船厂即于2019年2月1日径行减少注册资本4988万元,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当时林××作为股东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亦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实施了撤回出资的行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案例十 认缴制下不当减资,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减资股东应在减资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甲公司与薛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甲公司于2019年前享有对乙公司的债权。

乙公司于2003年10月设立,注册资本580万元,系薛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乙公司增资至658万元,股东变更为薛某、郑某。其中,薛某实缴出资58万元,认缴出资468.4万元(出资时间为2027年4月30日前),郑某认缴出资131.6万元(出资时间为2027年4月30日前)。

2019年2月,乙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注册资本由658万元减至50万元,减资后,薛某出资额为40万元,郑某出资额为10万元。2019年3月,乙公司在《江苏工人报》上发布减资公告。2019年4月,乙公司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减至50万元。

2019年5月,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郑某将其在乙公司的10万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薛某丙,薛某将其在乙公司的40万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薛某丙。2019年5月10日,乙公司股东由薛某、郑某变更登记为薛某丙。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要求甲公司股东薛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乙公司在明知结欠甲公司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仅在报纸上公告拟减资事宜,未能直接书面通知甲公司,使债权人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通知程序存在瑕疵。虽薛某又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薛某丙,但在满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其仍然应对股权转让前的不当减资行为就甲公司对乙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视作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清偿能力,公司的交易相对人正是基于对这一债务清偿能力的信任,而选择该公司作为交易对象。公司资本的减少直接削弱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因而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

但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会出现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致使公司资本与其实际资产相差悬殊,或者存在公司的预定资本过剩的情况。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作了规定,允许公司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我国立法对公司减资制度的设计,采取了信息披露机制下的债权人保护模式,即设定严格的减资程序,配合披露(减资通知、公告等)、实质性清偿或担保机制,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乙公司股东虽然在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形式上看并未减少公司当下实有资产,但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实质上削弱了乙公司的偿债能力,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乙公司对减资信息的披露方式,仅流于形式而未达到真正的披露效果,对已知债权人甲公司未予通知而直接公告,客观上造成了债权人无法及时获知减资信息而行使保全权利的结果,在满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应当对该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

【裁判摘要】公司减资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构成减资未通知特定债权人也不可直接要求追加规定为被执行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亦不能成为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同时本案涉及的是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确定实体法上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无论从内容规定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又因本案系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追加被执行人的余地,已如上述。慧想公司庭审中提及创齐公司减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2021)浙05民初34号;(2021)浙民终1757号

——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减资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裁判要旨】公司在减资程序中,仅采取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减资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行为的,该减资行为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差别。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下作出审慎判断。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9674号

【裁判摘要】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提前缴纳了出资后又将其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可以依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钟×对鑫火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对公司所负出资义务之内涵,不仅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还包括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向其返还出资本息。虽然鑫火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期缴付,于2024年11月17前全部缴付到位,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案涉银行交易记录,鑫火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可知,包括钟×在内的鑫火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款项已于2015年1月4日存入鑫火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钟×于一审庭审时亦称系以其个人财产向鑫火公司缴纳了出资款,因此,钟×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为由主张其对鑫火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钟×将案涉280万元出资款项转入鑫火公司银行账户当天即将其全部转出,钟×未证明该转出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发生,鑫火公司据此主张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要求其向鑫火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再12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夏××、马×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认缴出资,其行为已构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实友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该行为亦无法排除夏××、马×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夏××、马×在减少出资160万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实友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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