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如何指定举证期限?
更新时间:2021-12-16 浏览次数:216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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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2项规定,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51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文章摘要2: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2项规定,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51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五条【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期限的确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