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应承担哪些责任?

更新时间:2024-05-18   浏览次数:3754 次 标签: 合理使用年限 设计使用年限 D799【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保修责任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1)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4条)——(1)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A.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B.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文章摘要2:

【注释】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1)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地域未使用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2)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3)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注解1】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违约在先,丧失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出具保修函的先履行抗辩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63号
【注解2】物业公司进驻视为已经交付适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物业公司即进驻并接收房屋钥匙,认定向物业公司交付钥匙之时即为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物业公司出具接收钥匙收据的时间即为竣工日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16号

解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4条)——

(1)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

A.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B.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解析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

第3.3.1规定:“建筑结构的设计基准期为50年。”

第3.3.2规定:“建筑结构设计时,应规定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3.3.3规定:“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按表3.3.3采用”,即临时性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标志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Ⅰ(14)【工程期限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 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工程期限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解读】仅文字性修改。

  【理解与适用】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的后果或者应当承如何承担责任的直接规定。也就是说,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未经验收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律都由发包人承担,由于具体情况十分复杂,还是要区别对待。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07

  第十四条Ⅰ(13)【管理质量】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管理质量】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仅文字性修改。

  【理解与适用1】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即发包人仅对使用不得承担质量责任,对于未使用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49

  【理解与适用2】关于“合理使用年限”问题,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具体各类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要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民用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分为四类:一类是临时性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二类是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三类是普通建筑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四类是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建设单位如有低于或者高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要求的,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51

  【理解与适用3】关于擅自使用部分的认定......对此,我们认为,关于发包人使用部分的认定应结合建设工程的结构、使用功能、发包人使用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对于与发包人使用部分不可明确分割的部分,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使用,也应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反之,则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51

  【理解与适用4】关于质量责任范围的认定......对此,我们认为,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应是除地基继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故理解本条规定的质量责任范围不应作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52

  【理解与适用5】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否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问题......这就带来了一个冲突问题,即依据法律和当事人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保修期限内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而依据本条规定,只要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工程质量出现的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都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如何解决这一冲突,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适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为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53

  【理解与使用6】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应当在法定或者设计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位的质量问题,自发包人提前使用之日未超过法定保修期限的,承包人仍应承担责任。另外,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将该工程转让给第三人的,承包人仍应向受让第三人承担工程的保修责任,不能因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免除保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88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第1.0.4条  建筑耐久年限

  以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下列四级:

  一级耐久年限100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

  二级耐久年限50~100年适用于一般性建筑。

  三级耐久年限25~50年适用于次要的建筑。

  四级耐久年限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裁判摘要】正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对外销售。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正诚公司即已接收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72号

【裁判摘要】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合同无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项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应有之意在于,发包人实际接收即意味着其承认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万象中学认可承包人完成合同义务,具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综上,案涉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承包人仍然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63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违约在先,丧失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出具保修函的先履行抗辩权——关于华盛汇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支付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及相关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华盛汇丰公司与四川石达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在2017年6月30日,对四川石达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7年9月,华盛汇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通气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据此将华盛汇丰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日期认定为竣工日期,并判令华盛汇丰公司应向四川石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并不缺乏依据。同时,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完成现场全部工作内容,且完成竣工验收及出具工程保修函"的约定,工程保修函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出具,而本案中,华盛汇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违约在先,又以四川石达公司未完成现场全部工作内容、未出具工程保修函为由主张其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16号

【裁判摘要】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物业公司即进驻并接收房屋钥匙,认定向物业公司交付钥匙之时即为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物业公司出具接收钥匙收据的时间即为竣工日期——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物业公司即进驻并接收房屋钥匙,华鼎公司亦未否认已经占有和使用案涉工程,只是认为其占有和使用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原判决认定华鼎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青城公司向物业公司交付钥匙之时即为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物业公司出具接收钥匙收据的时间即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