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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代位权是否要求主债权和次债权确定?

更新时间:2024-04-29   浏览次数:1310 次 标签: D535【债权人代位权】 主债权明确 次债权明确 主债权确定 次债权确定

文章摘要:

解读:(1)债权人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2)次债权不确定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注释】代位权诉讼不要求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确定以及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1)不要求代位权行使债权数额确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0条第2款);(2)不要求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数额确定。

文章摘要2:

【注解1】债务人尚未与次债务人结算不应认定其怠于主张债权(不符合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的情形),不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注解2】(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解读:(1)债权人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2)次债权不确定可以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注释】代位权诉讼不要求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确定以及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1)不要求代位权行使债权数额确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0条第2款);(2)不要求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数额确定


【理解与适用1】《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息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见《民法典》并未要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数额确定与否,并不影响其提起诉讼。如果在起诉阶段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确定,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行使的难度。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以及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应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按照举证责任制度查明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37页。

【理解与适用2】综上,代位权诉讼中的主债权可以区分为已决债权与未决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如果已经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执行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属合法,在代位权诉讼中只需作形式审查;若当事人质疑债权合法性,应另行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未决债权,当事人对该债权存在争议的,在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时首先要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当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认定,若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主债权合法且确定,即使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或债务人对此持异议,也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如果经审理仍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人的债权数额难以作出确定判断,且债权人也未另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则对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无须审理,即可驳回债权人诉请。当然,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有管辖协议或者该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且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该债务提出合理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相关纠纷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确定债权。此外,即使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裁判生效后的履行或执行情况,也影响债权人债权数额的确定的,法院仍需对债权人能够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余额等进行审查。关于审查标准问题。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的审查,在区分已决和未决、债权发生原因、履行届期、债权确定性等方面的审查标准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53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裁判摘要】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一)次债权到期与次债权确定|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实践中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存在一定争议。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向宋某某主张的12487420元债权与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自认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数额相比,也不属于用小额债权撬动大额债权的情形,如宋某某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则不应以宋某某对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的债权未确定为由直接否定陈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中要求“次债权到期”担保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解决——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特殊性在于,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其一,安徽河海公司受让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大于浩中公司原债权范围。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浩中公司应当供400万元的备件,中冶东方公司应当给浩中公司650万元的本金”,在浩中公司未供备件的情况下,中冶东方公司欠付浩中公司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相应的,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尚未确定。其二,虽然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宁特钢公司向中冶东方公司陆续支付了合计800万元,但是因中冶东方公司与西宁特钢公司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西宁特钢公司具体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尚未与次债务人结算不应认定其怠于主张债权——关于金岩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债权一般指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但本案中金岩公司与中海公司没有进行决算,债权数额及给付期限均未确定,刘××主张金岩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刘××可在条件成熟时,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中要求“次债权到期”但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解决——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特殊性在于,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其一,安徽河海公司受让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大于浩中公司原债权范围。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浩中公司应当供400万元的备件,中冶东方公司应当给浩中公司650万元的本金”,在浩中公司未供备件的情况下,中冶东方公司欠付浩中公司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相应的,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尚未确定。其二,虽然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宁特钢公司向中冶东方公司陆续支付了合计800万元,但是因中冶东方公司与西宁特钢公司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西宁特钢公司具体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1.关于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招行泰然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以及钦舜公司光船租赁“钦舜3”轮期间,因发生碰撞、触碰等事故,钦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而导致“钦舜3”轮被司法拍卖等证据,以证明因钦舜公司的原因导致招行泰然支行无法获得“钦舜3”轮全部拍卖款。招行泰然支行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其对钦舜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及数额。原审期间,信利公司、钦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侵权之债不确定,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以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钦舜公司是否向信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而认定其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次债权应当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次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三方面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