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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名为定金但未约定定金罚则能否认定为定金?

更新时间:2023-12-10   浏览次数:4804 次 标签: D586【定金担保】 D587【定金罚则】

文章摘要:

解读:(1)《民法典》第586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并未规定定金合同必须约定第587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内容;(2)名为定金但未约定定金罚则构成定金,除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是预付款。
解析:约定定金性质但约定定金类型或约定不明属于定金;未约定定金性质不属于定金——《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注解】从风险防范角度,当事人应当在定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

解读:(1)《民法典》第586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并未规定定金合同必须约定第587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内容;(2)名为定金但未约定定金罚则构成定金,除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是预付款。


解析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69号裁判观点认为,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虽名为“定金”但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首先,双方约定将前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

其次,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

再者,根据该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江北公司分批次采购产品,每批次产品由双方电话协商好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和价格后,签订该批次采购订单,并由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北公司未向永生公司采购产品,永生公司曾向江北公司返还货款6万元。

因此,该案系根据特殊案情认定双方名为“定金”的真实意思为“预付款”。

解析2:约定定金性质但约定定金类型或约定不明属于定金;未约定定金性质不属于定金——《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69号

【裁判摘要】名为定金但违约责任无定金罚则约定不构成定金——本案中,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解读】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虽名为“定金”,但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浙行终1178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涉案投资意向书并未约定定金罚则,该投资意向书第五条载明为表示投资诚意,甲乙双方签字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300万元作为定金。第七条载明企业用地申报批准后,乙方应积极及时前来办理施工进场的有关手续,若逾期,甲方有权中止该意向,定金不计息退还。从上述约定内容看,育英器材公司所交付的300万元名为定金,但不适用定金罚则。平阳经开区管委会于1999年5月6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中也载明此款为地价款,平阳县政府和育英房开公司亦均认为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原审判决对此适用定金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1236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上诉人按订货合同支付货款的70%至我方指定账户作为货款定金”,上诉人抗辩其先行支付的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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