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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名为定金但未约定定金罚则能否认定为定金?

更新时间:2024-05-05   浏览次数:4849 次 标签: D586【定金担保】 D587【定金罚则】

文章摘要:

解读:(1)《民法典》第586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并未规定定金合同必须约定第587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内容;(2)名为定金但未约定定金罚则构成定金,除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是预付款。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1)未约定定金性质不属于定金——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587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约定定金性质但未约定定金类型或约定不明属于违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提示】从风险防范角度,当事人应当在定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
【注解】名为定金但违约责任无定金罚则约定不构成定金。——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69号

解读:(1)《民法典》第586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并未规定定金合同必须约定第587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内容;(2)名为定金但未约定定金罚则构成定金,除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是预付款。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

(1)未约定定金性质不属于定金——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587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定金和订金|此二者仅有一字之差,但含义并不相同。对它们进行区分的关键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了定金的性质。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订金”,而未约定其具有定金性质的,不能认定为定金;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订金”的同时又约定具有定金性质的,应认定为定金。在此前提下,此“订金”是何种具体定金类型,则依照上述规则认定,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违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751-752页。

【理解与适用2】定金和押金|此二者均属于金钱担保的范畴,都是当事人一方按约定给付相对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但二者系不同的担保方式。第一,定金的交付,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押金的交付,或与履行主合同同时,或与履行主合同相继进行,不是预付。第二,定金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的主给付;押金担保的对象往往是主合同中的从给付。第三,定金的数额低于主合同的标的额,且不得超过法定的比例;押金的数额往往高于或等于被担保的债权额。第四,定金具有在一方违约时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押金没有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这一点是定金和押金的根本区别。此外,在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货交易等合同或法律关系中,经常出现保证金的情况。但其种类和性质复杂,对合同的担保作用亦不尽相同。学理认为,保证金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或称无名合同。证金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不得类推适用定金罚则,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752页。

【理解与适用3】定金和预付款|此二者都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交付一定的金钱,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却存在很大差别。预付款属于价金支付债务的一部分,并且是提前履行部分债务,其作用在于使接受预付款的一方获得期限利益,支付预付款只是客观上起到了保障相应债权实现的作用。实践中应当加以甄别,即使是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使用“定金”的表述,也应当依法对合同使用文字进行全面解释,考察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是否产生定金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在当事人对于定金性质约定不明,且又没有补充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此约定理解为关于定金的约定,从而适用定金罚则。比如,在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 46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裁判认为,当事人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的性质,应将其理解为预付款,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定金性质,则合同即使另约定在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或者守约方在诉前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均不改变定金的性质。在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 197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交付款项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则定金的性质不因折抵货款而改变,不因权利人诉前从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752-753页。

(2)约定定金性质但未约定定金类型或约定不明属于违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69号裁判观点|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虽名为“定金”但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1)双方约定将前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2)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3)根据该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江北公司分批次采购产品,每批次产品由双方电话协商好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和价格后,签订该批次采购订单,并由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北公司未向永生公司采购产品,永生公司曾向江北公司返还货款6万元。(4)因此,该案系根据特殊案情认定双方名为“定金”的真实意思为“预付款”。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定金规则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69号

【裁判摘要】名为定金但违约责任无定金罚则约定不构成定金——本案中,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解读】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虽名为“定金”,但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浙行终1178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涉案投资意向书并未约定定金罚则,该投资意向书第五条载明为表示投资诚意,甲乙双方签字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300万元作为定金。第七条载明企业用地申报批准后,乙方应积极及时前来办理施工进场的有关手续,若逾期,甲方有权中止该意向,定金不计息退还。从上述约定内容看,育英器材公司所交付的300万元名为定金,但不适用定金罚则。平阳经开区管委会于1999年5月6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中也载明此款为地价款,平阳县政府和育英房开公司亦均认为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原审判决对此适用定金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1236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上诉人按订货合同支付货款的70%至我方指定账户作为货款定金”,上诉人抗辩其先行支付的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69号

【裁判摘要】名为定金但违约责任无定金罚则约定不构成定金——本案中,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交付款项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则定金的性质不因折抵货款而改变,不因权利人诉前从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而改变。

【裁判摘要2】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应认定为定金。首先,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其次,三方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的性质也不因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最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应供应铁精矿粉至少为890万吨,《合作协议》的标的额是890万吨铁精矿粉的价值。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8979.25吨,双方已结算货款达239899007.71元。由此可见,《合作协议》约定的890万吨铁精矿粉买卖的标的额远大于2.5亿元,双方约定的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作协议》标的额的20%,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