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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第三人分别针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冻结行为与提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构成“重复异议”?

更新时间:2022-01-20   浏览次数:1426 次 标签: 重复执行异议 次异议 重复异议

文章摘要:

解读:第三人(次债务人)分别针对执行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冻结行为与提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

文章摘要2:

问题:第三人分别针对执行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冻结行为与提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构成“重复异议”?

解读:第三人(次债务人)分别针对执行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冻结行为与提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一并提出异议事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典案例:

·田某某与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

【裁判摘要】次债务人分别针对执行法院的冻结行为与提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支付前安成本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前安成本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款项将依法转为国有或依法支出、未收到相关款项等,其实质是对要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款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家庄市财政局两次提出的异议,其实质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异议相似,均涉及汇丰公司与石家庄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因此,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保定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一次异议予以审查,确有不当。河北高院依据保定中院针对第一次异议的审查结果,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二次异议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备注:现第234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他人”是指次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两种不同身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他人”的救济途径,一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5条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虽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次债务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力。次债务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等异议,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引导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在向宏达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后,宏达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宏达公司仍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

【解读】(1)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在异议期内和异议期外均有权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通过复议程序救济),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利害关系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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