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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但未张贴封条或公告是否具有公示效力?

更新时间:2024-02-16   浏览次数:3245 次 标签: 查封公示效力 查封公告 查封公示

文章摘要:

解读:(1)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2)当事人主张本案查封没有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不具有公示效力,是其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注解】(1)执行机关只要办理了查封登记,即使未张贴封条或公告,亦当然产生查封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虽将张贴封条或公告也作为查封的必要条件,但该规定的目的是解决和防止被执行人将房屋等对外出租等不需登记产生的利益冲突等问题,而非查封不生效力的法定根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04号

解读:(1)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2)当事人主张本案查封没有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不具有公示效力,是其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1.【删除】 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虽将张贴封条或公告也作为查封的必要条件,但该规定的目的是解决和防止被执行人将房屋等对外出租等不需登记产生的利益冲突等问题,而非查封不生效力的法定根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04号

  第二十六条24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96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查封。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郴州中院向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即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华冠建材公司主张本案查封没有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不具有公示效力,是其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未经法院准许第三人占有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要求第三人限期搬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原审法院查明,《租赁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10月1日,华冠建材公司自此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如前所述,涉案土地及房产早在2007年10月30日被法院查封并登记公示,华冠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系在法院查封期间。华冠建材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其占有和使用状态,要求其在合理时间内搬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构成善意第三人有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于2010年4月23日、4月28日分别向国土局、房管局送达民事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李××于2010年12月17日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2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李××虽是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之后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书,但并无证据表明查封财产在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已经进行公示,亦没有证据证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李××。因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李××名下,德润建筑公司基于其对天府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要求执行案涉房屋,不能得到支持。天府房地产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仍然转让查封财产,国土局和房管局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为查封财产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德润建筑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04号

【裁判摘要】执行机关只要办理了查封登记,即使未张贴封条或公告,亦当然产生查封的效力——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查封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与瑞麟公司所签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而涉案房屋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陈××再审申请称其签订购房合同时,执行机关并未张贴查封封条、瑞麟公司亦未告知其房屋已被查封等事实,其属于善意购房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即执行机关只要办理了查封登记,即使未张贴封条或公告,亦当然产生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虽将张贴封条或公告也作为查封的必要条件,但该规定的目的是解决和防止被执行人将房屋等对外出租等不需登记产生的利益冲突等问题,而非查封不生效力的法定根据。据此,陈××主张查封未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律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新执监76号

【裁判摘要】法院查封土地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在登记系统中登记查封信息,未对查封不动产加贴封条或者在该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擦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伊宁市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名下土地时未公示,未通知锦邦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造具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伊宁市法院未将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未对查封的不动产加贴封条或者在该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霍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在登记系统中登记查封信息,即未办理查封手续。对第三人而言,查封须以一定方式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判断该标的物为查封物,否则查封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伊宁市法院查封锦邦原公司名下土地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申诉人国××、任××、赵××、霍城县法院等知道或者能够判断涉案土地已被伊宁市法院查封的事实,且整个处置过程中伊宁市法院对霍城县法院的处置行为均未阻止或告知其已查封的事实,因此伊宁市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行为不对对抗霍城县法院对被执行人锦邦原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霍城县法院(2017)新4023执739号、(2018)新4023执恢61号、(2018)新4023执恢60号执行案件执行措施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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