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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劳动者能否主张用人单位返还其代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

更新时间:2022-02-09   浏览次数:2164 次 标签: 追偿社保保险费 追偿社保费 补缴社保

文章摘要:

问题:劳动者能否项向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其代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
解读:(1)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返还其代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予支持;(2)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具他方式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则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注解】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劳动者能否项向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其代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

解读:(1)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返还其代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予支持;(2)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具他方式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则不予支持。


参考资料:

3.问:劳动者代替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主张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管理、赔付等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相关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因此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对于能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且劳动者已自行补缴的,劳动者所代缴的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属劳动者的损失,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予以返还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代用人单位缴交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具他方式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则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经典案例:

·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裁判摘要】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后向被告追偿发生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该垫付行为系职工“福利”,根据被告的抗辩本案涉及该垫付是否系职工“福利”的认定。即,本案无论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争议,还是是否属于“福利”争议,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于2020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中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以上解答的精神,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在缴纳了本应由劳动者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劳动者追偿发生的争议亦属于劳动争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追偿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但即便如此亦不能否认该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事实,且也只有在劳动关系中才可以产生该追偿权。综上,原被告关于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诉至一审法院,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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