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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出租人能否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对法院保全租赁场地内财产提出执行异议?

更新时间:2022-02-03   浏览次数:1190 次 标签: 协助执行义务人

文章摘要:

问题:法院保全租赁物场地内财产,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能否对保全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解读:人民法院保全租赁物场地内财产,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有权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财产查封并搬离租赁场地。

文章摘要2:

问题:法院保全租赁物场地内财产,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能否对保全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解读:人民法院保全租赁物场地内财产,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有权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财产查封并搬离租赁场地。


经典案例:

·指导案例121号: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点】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解读】海川公司请求湖南高院,第一,对德奕鸿公司存放于湖南省株洲市三丘田大华村海川实业仓库的铅精矿解除查封,责令中行蔡锷支行将上述铅精矿搬离仓库;第二,责令中行蔡锷支行赔偿该公司租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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