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破产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应当如何处理?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注解2】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能否请求撤回破产申请?——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8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因此,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不予准许。
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第108条之规定——(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2)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原因的情形)。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九条【破产申请的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裁定不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十一条【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