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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能否以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对抗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更新时间:2024-03-22   浏览次数:1535 次 标签: 实质性对抗 实质性的对抗 无实质性对抗 无对抗 无争议 无异议 确认之诉 无实质性争议 无实质争议 实质争议

文章摘要:

解读:双方当事人无实质性对抗,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存在裁判的必要性,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解读:双方当事人无实质性对抗,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存在裁判的必要性,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摘要】海盾公司在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轨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涉案股权变更至海盾公司名下。但是,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方面,并无实质性对抗,轨道公司并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协助变更涉案股权登记的情形,股权登记未变更不是轨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海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轨道公司履行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裁判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受阻的纠纷,海盾公司可以根据未能过户的原因,另行依照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赵某诉项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摘要】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至于项某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解读】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无效,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另,金盛公司所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等请求,因呼市资源局未有拒绝履行或违约的事实和行为,金盛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其不依约积极履行义务而提起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作审理。......裁定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1954元,退予金盛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5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未产生法律纷争,诉请确认合同有效不具备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2)请求对过去状态的确认或者请求确认事实可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查明不具备通过裁判进行确认的必要性,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关于马×要求确认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的请求。实质上,这是一个积极确认之诉,然而马×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即马×所提起的诉中并不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然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因此,马×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二、关于马×要求确认其对于鄢陵花木公司的1000万元出资占该公司33.33%权益的请求。首先,由于马×已转让其全部股份、退出鄢陵花木公司的合资经营项目,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效力已终止,马×的该项请求系对过去股权状态的确认;其次,关于该请求所涉事实,均可在鄢陵花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权变动信息中查明。因此,马×并不具备通过裁判对案涉协议履行状态及持股比例进行确认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裁判摘要】两公司系实际控制人关系,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驳回诉讼请求——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和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和公司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翔龙公司作为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时曾起诉泰和公司案涉借款,因无诉的利益,被本院以(2016)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吴××、刘××与翔龙公司就泰和公司股权发生纠纷,经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泰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翔龙公司持有50%股权,吴××、刘××各持有25%股权。翔龙公司认为其已不再是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故就被驳回起诉的相关借款以及此后发生的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泰和公司。但吴××、刘××未能介入公司管理,王×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泰和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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