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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自愿出具减免债务承诺书能否因债务人未履行承诺书债务而不生效?

更新时间:2022-02-21   浏览次数:1052 次 标签: 附条件合同 附条件约定

文章摘要:

解读:债权人自愿出具减免部分债务承诺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未履行承诺书债务不影响承诺书效力。

文章摘要2:

解读:债权人自愿出具减免部分债务承诺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未履行承诺书债务不影响承诺书效力。


经典案例:

·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

(1)《承诺书》载明:原圣凯诺公司应付凯瑞公司款项17045395元,经双方协商并征得凯瑞公司主要大股东同意,经清算后应付凯瑞公司110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1月25日前付800万元,下欠3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圣凯诺公司负责配合凯瑞公司变更原注册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如凯瑞公司股东提出反悔,凯瑞公司将退回上述款项等内容。当日圣凯诺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凯瑞公司800万元,其余内容未履行。 

(2)再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签订《资金划转协议》,约定圣凯诺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与凯瑞公司和长城、博海钻探等付款单位签订付款协议,将17045395元资金划转给凯瑞公司,若三方协议不能达成,则双方再签订资金划转协议。因该协议约定的17045395元资金始终未到位,2016年1月23日双方经协商,凯瑞公司向圣凯诺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其愿意将圣凯诺公司应付的17045395元按照110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笔8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支付,第二笔3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之前付清。之后,圣凯诺公司依约支付了800万元,剩余300万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资金划转协议》系案涉两公司分立改制时,就原公司财产如何分配达成的清算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案涉双方应与第三方协商,将第三方应付圣凯诺公司的17045395元直接支付给凯瑞公司,若不能达成三方协议,双方再签订资金划转协议。经查,《资金划转协议》签订之后,案涉双方并未就款项支付问题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即三方协议并未达成,案涉双方亦未再就资金划转问题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1月23日,凯瑞公司向圣凯诺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由圣凯诺公司支付110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之后圣凯诺公司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800万元,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应约束案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判决认为《承诺书》系附条件约定,圣凯诺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未付清全部款项,未将股东杨成退出凯瑞公司,故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书》未生效的理由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圣凯诺公司仍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剩余300万元,因根据约定该款项应于2016年3月25日还清,逾期未还圣凯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6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凯瑞公司认为《承诺书》中约定双方在清算之后,圣凯诺公司才按照1100万元支付款项,但无证据显示案涉双方已经清算,故《承诺书》未生效。经查,在《资金划转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凯瑞公司经与圣凯诺公司协商,出具了《承诺书》,凯瑞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明知双方未再次清算,自愿出具《承诺书》,属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其辩称《承诺书》不应作为圣凯诺公司支付款项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凯瑞公司认为根据《承诺书》约定其可以反悔。经查,《承诺书》约定出现凯瑞公司股东提出反悔,凯瑞公司将退回上述款项,其将按分家时的分配车辆价格收回压裂设备。但至今凯瑞公司并未将已收取的800万元款项退回,亦未收回压裂设备,故其关于可以反悔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共同经营婴幼儿用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共需以汇款方式向原告陈××支付360490元,该款项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全额付清,被告郑××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15.3万元,余款及利息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被告郑××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确认郑代芬欠陈××人民币36049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郑××与陈××2012年至2013年间运作母婴批发项目,其中陈××所投入的本金已予返还;所得分红及利息等合计21.5万元,2014年4月14日郑××付款15万元给陈××,陈××确认收到,余下款项6.5万元,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该《证明》还载明“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所写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失效”。该《证明》由郑××、陈××签字确认。被告郑××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陈××付款5.3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3.5万元,合计36.8万元。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后又签订《证明》以对双方债权债务作出重新约定,但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未生效,《付款协议书》及《欠条》未失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应当依照《付款协议》及《欠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付款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付款协议书》及《欠条》已经被《证明》替代,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逾期利息25671.87元。

【裁判摘要3】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证明》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明》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证明》最后一段的内容为“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双方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所写的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失效”,该内容文意包含了被上诉人在让渡部分利益(部分利息)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在《证明》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偿还被上诉人65000元欠款,否则双方仍应按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和支付原约定的利息的意思在内,由于上诉人未在《证明》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偿还剩余的65000元欠款,按《证明》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进行履行的条件未成就,且已成为不可能,原审按照双方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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