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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能否依职权向案外人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

更新时间:2023-12-02   浏览次数:3312 次 标签: 依职权调查取证 向案外人调查取证 依职权询问 依职权调取询问

文章摘要:

解读: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案外人调查取证,并就被调查人了解的情况依法制作笔录予以留存。

文章摘要2:

解读: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案外人调查取证,并就被调查人了解的情况依法制作笔录予以留存。


解析: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129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根据上述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并就被调查人了解的情况依法制作笔录予以留存。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和证据审查核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九条【诉讼材料的审核】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案件调查的程序】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并就被调查人了解的情况依法制作笔录予以留存。本案中,在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当事人申请向《粮食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青白江粮库调查取证,未违反法律规定。瑞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超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37号

【裁判摘要1】二审中,××集团应本院通知,委托律师接受了询问,其称,蔡×、程××、李××、郑××、缪××等五人当中,只认识郑××和缪××,听说过与郑××一起的李××,合作项目最初由郑××介绍,第一次由缪××代表刘××来洽谈,第二次由刘××本人来洽谈。......本院经审查认为,蔡×自称所从事的居间活动,被刘××和××集团否认,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有利于自身的单方陈述可信度偏低,不应认定。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时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外,还可以具有确认的作用,即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居间合同中,国泰公司向蔡×提供300万元作为居间费用的内容为权利义务的明确,应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经蔡×居间推荐促成××集团与国泰公司合作的内容为事实的确认,是否客观真实不为当事人意志所左右。对于两公司的合作系经过蔡×的居间活动这一基础事实,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正如前文分析,根据蔡×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尚不能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蔡×应承担待证事实不被确认的不利后果。居间事实的真实存在是支付居间报酬和费用的前提,故支付300万元居间费用的合同内容因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而归于无效。二审中,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蔡×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其关于支付居间费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裁判摘要3】在本案中,王×、刘×与甘××、荣××之间就诉争土地的用途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依职权就诉争土地的用途询问眉山市国土局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