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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能否随时解除不定期合同?

更新时间:2024-05-03   浏览次数:3007 次 标签: D563【合同法定解除】 D707【租赁合同形式】 D730【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 D734【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D948【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D976【合伙期限】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之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解析1:有名不定期合同包括——(1)不定期租赁合同(《民法典》第707条、第730条、第734条);(2)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民法典》第948条);(3)不定期合伙(《民法典》第976条)。
解析2:(1)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民法典》第948条第2款);(2)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合伙均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文章摘要2:

【注解】不定期合同风险提示: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同。
【理解与适用】此外,对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当事人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并非解除通知无效,而是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但要赔偿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者解除通知延至合理期限之后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582页。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之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解析1:有名不定期合同包括——(1)不定期租赁合同(《民法典》第707条、第730条、第734条);(2)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民法典》第948条);(3)不定期合伙(《民法典》第976条)。

解析2:(1)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民法典》第948条第2款);(2)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合伙均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理解与适用1】此外,对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当事人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并非解除通知无效,而是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但要赔偿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者解除通知延至合理期限之后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588页。

【理解与适用2】此外,《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还规定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中当事人的解除权。根据该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此时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并非解除通知无效,而是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但要赔偿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从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者解除通知延至合理期限之后才发生效力。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601页。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83 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九百四十八条【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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