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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能否调整无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下浮比例?

更新时间:2026-08-05   浏览次数:6458 次 标签: D79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让利 下浮比例 下浮率

文章摘要: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2)如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下浮比例过大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法院可以合理行使裁量权酌情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解析】“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什么意思?——根据《建工解释二》第11条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工程价款金额、(2)计价方式、(3)支付时间、(4)调整方法和(5)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备注】(1)“调整方法”属于参照范围;(2)下浮比例应当属于参照范围。

文章摘要2:

【注解1】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可以调整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2018)最高法民申6046号
→【备注】违法转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审定价下浮30%约定过高,按照下浮12%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注解2】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注解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计付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332号
【注解4】无效合同总价下浮约定亦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注解5】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报告书》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让利条款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40号
【注解6】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质工程则总价下浮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注解7】即使合同无效约定的造价下浮比例仍应执行|合同约定在总造价下浮比例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因履行无效合同而获得比履行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故即使合同已经认定无效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总造价进行下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注解8】支持无效合同中约定总价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096号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2)如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下浮比例过大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法院可以合理行使裁量权酌情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下浮比例。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6)

  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金额、计价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工程价款调整。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432号

【裁判摘要】关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虽约定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定造价为基础下浮32%结算工程价款,但据顺洋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另案民事判决的记载,顺洋公司系以借款的方式向赣基公司、贺××预付工程款并按月计收利息,且双方还约定赣基公司、贺××需承担相应的税费,故经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判决在保留发包人总造价7%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发包人应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造价下浮7%向赣基公司、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系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处理结果相对公平。

【摘要】虽然《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但赣基公司、贺××及作为业主方的道管处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利润率不高于7%,若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将导致顺洋公司、中水八局、耀龙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的权益严重失衡,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对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调整。本案中,顺洋公司代表联合体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严禁将涉案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在此情况下,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为获取不当利润,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赣基公司、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而赣基公司、贺××为达到承接涉案工程的目的,故意降低工程价款,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按涉案工程总造价下浮7%确定赣基公司、贺××应得的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可以调整下浮比例——关于二审判决确定下浮比例是否不当的问题。李×与自立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自立公司最终审定价下浮30%为合同定价向李×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参照《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基础上,结合当地一般标准,基于公平原则,酌定采取比案涉协议约定更有利于实际施工人的下浮12%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通海一建司与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刘××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据原审查明,通海一建司与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为结算总价,所有分包配合费由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56042465.78元(含税金1848030.28元,未含分包配合费及扣除税费下浮金额)。刘××、通海一建司、中能公司在一审中均明确同意分包费按270000元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判决通海一建司应支付刘××的工程价款为49044991.95元【(56042465.78元-1848030.28元)×0.9+270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关于通海一建司基于合同无效而收取的管理费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为结算总价系合同工程款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32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计付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巨恒公司与兰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有明确的约定。兰新公司将道路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巨恒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二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计付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巨恒公司虽主张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下浮比例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其能够收到的工程款低于案涉工程的成本价,但巨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作为平等经营主体,下浮比例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裁判摘要】无效合同总价下浮约定亦无效——广厦公司主张应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对工程总造价下浮5%。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总价下浮5%的约定亦归于无效。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总价未予下浮,处理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40号

【裁判摘要】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报告书》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让利条款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报告书》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让利条款确定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工程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温泉公司与昊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关于已完工工程价值的确定,温泉公司与昊通公司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裁判摘要】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质工程则总价下浮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案涉小高层工程总价应否下浮4%的问题。案涉协议中有关如工程质量小高层达不到“姑苏杯”优质工程,通力公司、杨××愿处小高层总价下浮4%处罚的约定,原审法院将其理解为案涉工程在合格标准之上额外投入的优质工程费用,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亦未超出当事人的缔约预期。如依杨××所述应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则意味着案涉工程已达到优质工程标准,杨××即可据此以合格工程获得优质工程对价,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有失公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46号

【裁判摘要】无效《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清单单价下浮19.2%”是工程转包的非法转包利益,应属违法所得——首先,环球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清单单价下浮19.2%”是环球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的非法转包利益,应属违法所得。对于该违法所得,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予以收缴。因该下浮的费用本质上属于工程价款,是承包人物化于建设工程上的成果,二审判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未对环球公司的非法所得进行收缴,已经充分考量了环球公司的利益。......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的权利,而非发包人的权利,故环球公司请求参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结算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505号

【摘要】《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清单单价下浮19.2%”所指应为环球公司转包案涉工程所获利益,属于违法所得,尽管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该下浮费用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应当据实结算的工程款范围。现王××提出下浮比例过高的主张,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将“清单单价下浮19.2%”的下浮比例调整为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裁判摘要】即使合同无效约定的造价下浮比例仍应执行|合同约定在总造价下浮比例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因履行无效合同而获得比履行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故即使合同已经认定无效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总造价进行下浮——关于对税前工程总造价下浮5%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适用折价补偿原则的具体做法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该合同约定了“双方议定按(2008)《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的税前总造价下浮5%进行工程结算”,在无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工程总造价下浮5%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因履行无效合同而获得比履行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因此,万利公司上诉称协议已经认定无效但仍按照协议约定对税前总造价下浮5%,一审判决前后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6号

【裁判摘要】支持无效合同中约定总价下浮比例——关于合立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合立建筑公司与泓铭置业公司之间案涉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双方约定认定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价款未结算且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泓铭置业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案涉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执行招标文件、补充协议及投标文件”,而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只需投标在决算价基础上的下浮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下浮率8%”,补充协议亦载明下浮率8%。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款应当下浮8%计算,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