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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能否在宣告破产后作出裁判?

更新时间:2023-10-12   浏览次数:3686 次 标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文章摘要:

解读:(1)《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宣告后应当驳回债权人个别清偿诉讼请求(变更为追收债务人财产诉讼请求除外);(2)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外,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审理或者中止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审理或进行仲裁,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但在判项上判决给付内容应改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字样(即明确禁止个别清偿或执行)。
【注释1】(1)针对债务财产个别清偿诉讼(代位权诉讼、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人格混同、其他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宣判破产后驳回诉讼请求;(2)其他针对债务人给付之诉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判项上判决给付内容应改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字样,即明确禁止个别清偿或执行)。
【注释2】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判决可以判决支付(即破产别除权人不受个别清偿限制)。

文章摘要2:

【注解】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有权对破产企业提起确认之诉。——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终296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初64号

解读:(1)《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宣告后应当驳回债权人个别清偿诉讼请求(变更为追收债务人财产诉讼请求除外);(2)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外,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审理或者中止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审理或进行仲裁,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但在判项上判决给付内容应改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字样(即明确禁止个别清偿或执行)。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理解与适用】对破产程序启动前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争议,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确认其债权的,应告知债权人确认结果并要求其撤诉,以降低诉讼费用的承担。如债权人拒不撤诉,由此产生的超过撤诉结案的诉讼费用,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9-560页


经典案例: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向润佳电缆公司主张的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润佳电缆公司再审申请所提本案只能确认债权而不应判决限期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43号

【裁判摘要】奥昌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了有效抵押,属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对该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个别清偿诉讼。据此,华源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至人民法院受理对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本案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审结。在管理人接管恒和公司财产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对中天公司变更后的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解读】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99478042.29元及逾期违约金(×××);3.恒和公司赔偿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4.中天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洛阳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和公司承担。后中天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288640109.66元;2.确认恒和公司应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14157163.37元(×××),之后继续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对中天公司破产清算时止;3.确认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建设单位破产时,施工单位尚未终结的诉讼在中止恢复后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5民终3059号

【裁判摘要】关于鸿坤建材对榆明电缆诉讼请求坚持不变如何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本院查明榆明电缆已进入破产程序审理的实际情况,继续作出给付内容的判决赋予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必导致与破产程序产生冲突,故对其涉及榆明电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同时需要释明的是本判决不影响鸿坤建材向榆明电缆主张票据权利,而是可以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向榆明电缆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终296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因此,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该债权经依法申报后,已由管理人编制成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而本案中云天化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并未经利民种业破产清算一案的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本案不符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受案条件,应依法驳回云天化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云天化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其要求确认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涉案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为由驳回云天化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款系指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和程序,而本案中,云天化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依法确认其对利民种业公司质押在云天化公司处的6862.33吨利民33玉米杂交种子享有质押权,并对该批种子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并非对债权表提出的异议,而系要求确认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规定之质押权。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前置程序要求驳回云天化公司关于质押权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在破产程序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于云天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审理。

【案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初64号

【解读】云天化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云天化公司享有利民种业公司债权数额为15316000元;2.确认云天化公司对利民种业公司质押在云天化公司处的6862.33吨利民33玉米杂交种子享有质押权,并对该批种子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在利民种业破产案件中,云天化公司对该批种子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实现别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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