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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能否以公司社会责任为由判决不予支持解散公司?

更新时间:2022-03-15   浏览次数:1180 次 标签: 公司社会责任

文章摘要:

解读: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该权利的行为应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即使公司经营存在困难,但解散公司将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不予支持公司解散。

文章摘要2:

解读: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该权利的行为应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即使公司经营存在困难,但解散公司将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不予支持公司解散。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五条【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一百八十三条【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经典案例:

·仇某某、青岛博润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79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该权利的行为应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即使公司经营存在困难,解散公司将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规定,主要包括三个要件:1.经营管理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该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如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了防止公司继续存续而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赋予了相关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主要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经营困难”要件的详细解释,规定的是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而非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在判断应否解散时,仍应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此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仇××的举证可以证实公司管理发生困难,但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博润公司公司继续存续会给仇××造成重大损失。反之,如果博润公司解散,则必然导致博润公司的自行清算或人民法院强制清算,对已经在开工建设的项目、已经交付的房屋后续手续的办理造成迟延,这种迟延反而会给公司增加义务进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仇××主张公司存在大量银行贷款、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理由,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要件。

·李某某与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再字第5号

【裁判摘要】李沧区政府《关于广水路以北、四十三号线以西地块有关事项的复函》中明确了项目竞得人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妥善处理原购房户问题、以免引起新的社会问题。杰盛公司在清楚了解涉案项目的历史状况后仍参与竞拍即应承担起向568户原购房者交付建成房屋并完善相关手续的社会义务。目前杰盛公司已经办理了建设项目所需的所有建设手续,预售许可证也已办理完毕,除原568套历史出售房屋外,另110套房产中也已售出50余套并办理了销售合同的备案手续;15栋住宅楼主体已经竣工,正在进行小区内的管网、楼宇外观及小区道路绿化等工程的施工,杰盛公司承诺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已经进行到收尾阶段,若此时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办理房产证等行为义务,进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阻却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约束。李××要求中途解散杰盛公司,违背公司当初向政府作出的承诺,亦有悖诚实守信原则;而且目前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证均已办理完毕,现已对外销售,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杰盛公司的存续不会给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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