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协议管辖效力?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解读:在被告未主张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径行主动审查与争议实际联系地点的协议管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经典案例:
·洪某、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股权转让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洪×起诉后,在华信集团未主张案涉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下,径行以主动核实华信集团未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15号民航营业大厦6楼办公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国涧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792号
【裁判摘要】本院已生效的(2019)苏01民终2389号民事裁定中认定案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辖区,该管辖约定应为无效,故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某某京市秦淮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