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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判决生效后债权受让人能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更新时间:2023-01-05   浏览次数:2881 次 标签: 债权转让 变更申请执行人 执行债权转让

文章摘要: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要件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即变更申请执行人针对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非普通债权转让;(2)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虽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当事人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法定基础,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注解1】(1)普通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无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才有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注解2《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117号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要件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即变更申请执行人针对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非普通债权转让;(2)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虽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当事人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法定基础,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执行债权依法转让时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林某、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津执复1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进入执行前转让债权,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0年12月25日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华夏公司既非一中院(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对新发公司的债权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02年12月华夏公司对新发公司提起诉讼,该公司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这一法定基础,一中院(2020)津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关于“林×以最终受让2000年《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支持一中院驳回林×变更其为(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非对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华证公司与韩××、韩××与林×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林×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福建宁化金江钨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执复1号

【裁判摘要】虽然讼争债权转让时尚在诉讼审理阶段,但该债权经审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并将相关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已履行相关债权人的变更程序,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讼争债权转让时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问题。债权转让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既包括债权转让前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也包括债权转让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该两种情形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均受法律保护。对于债务人而言,所履行的义务是相当的,该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虽然讼争债权转让时尚在诉讼审理阶段,但该债权经审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并将相关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已履行相关债权人的变更程序,故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符合当事人主体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时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权受让人可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⑴申请执行书……⑵生效法律文书副本。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⑸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的规定,本案中,招行顺城支行系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其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将其已决债权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虽然债权转让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招行顺城支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权。信达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时,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执行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时核实该次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信达四川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招行顺城支行的权利承受人,并受理其执行申请并确定信达四川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02执异4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转让的债权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能在执行中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立案受理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就涉案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诉讼过程中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生效,因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转让的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后,既未及时向审理庭披露,转让人与受让人亦未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综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受让的债权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最后受让人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亦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现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变更为执行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0104执异140号

【裁判摘要】转让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在执行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当事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确定黄××、贾××对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各项支付义务,而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早在2015年3月27日就已将黄××、贾××所涉债权作了转让,故其转让的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隆瑄合伙企业要求变更其为(2016)沪0104执11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117号

【裁判摘要】《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关于可否依据执行程序开始前受让取得的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主体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尽管本案中润鼎泰公司受让治历公司对益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本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但《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不仅如此,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据此,武汉中院依据润鼎泰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治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治历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将申请执行人治历公司变更为润鼎泰公司的申请》以及治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益鹏公司邮寄送达的向益鹏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裁定变更润鼎泰公司为治历公司已申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益鹏公司关于武汉中院变更润鼎泰公司为该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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