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发回重审后又上诉案件原二审合议庭成员是否必须回避?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属于回避的情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胡××申请再审主张二审主办法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关于“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的规定情形,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但是该规定第三条明确:“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而本案即是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又上诉的案件,主办法官作为原二审合议庭成员担任二审承办人符合上述规定,且胡××并无证据证明主办法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故胡叶发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