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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属于应当合并审理必要共同诉讼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冲突应当如何确定管辖?

更新时间:2022-05-19   浏览次数:1905 次 标签: 必要共同诉讼 协议管辖 仲裁 管辖冲突

文章摘要:

解读: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且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应当不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而应当按照法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文章摘要2: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存在仲裁条款,如果合同之间存在主从管辖,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注解2】保理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法院对保理合同无管辖权,对基础合同有管辖权。
【注解3】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解决。

解读: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且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应当不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而应当按照法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经典案例: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武汉钢城支行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裁判摘要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2】三份合同(备注:一份保理合同、两份基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一审被告普天信息公司和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建行武汉钢城支行向被告之一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2亿,按照本案一审立案时适用的级别管辖规定,案件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基于与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一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基于与绿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额抵押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等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没有仲裁协议。其次,《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之间的纠纷。《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系由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东润公司签订,因此该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约提交仲裁解决。绿汀公司等并非上述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一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一信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损失836709.89元;3、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恒丰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绿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丰银行苏州分行的起诉。

【解读3】再审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49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于××、王××、威海市同德渔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陈某某与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终4049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诉争纠纷是否应先行仲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本案,陈××与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关于设立祥易投资基金的入伙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各发起人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包括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应视为双方纠纷解决所达成的仲裁协议。故本案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双方达成仲裁协议,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依法驳回陈××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关于设立祥易投资基金的入伙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各发起人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陈××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秋林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子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合同履约担保函第六条约定: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投资人所在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祥易投资基金的入伙协议系主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本案所涉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原告陈××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秋林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子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履约担保函约定由投资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是从合同,本案所涉争议应当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所涉争议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明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545号

【裁判摘要】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涉案应收账款债权是基于友邦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辅机配件买卖合同》而产生。友邦公司将其于《辅机配件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明生公司,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商业保理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的同时还受让友邦公司依照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友邦公司所享有的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和救济措施。《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应适用上述规定,因此,《辅机配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纠纷具有约束力,除非明生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条款中除外规定的情形。而从明生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载明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本案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但书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综上所述,鉴于明生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并非是因履行涉案《商业保理合同》而产生本案纠纷,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受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解决。

·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终1850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条款,从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不适用从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粤财公司因与大生集团履行《差额补足协议》产生的纠纷,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粤财公司上诉称,《差额补足协议》为《保理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的担保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均应由诉讼管辖。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解决的是纠纷由法院管辖的前提下,法院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确定纠纷是由法院主管还是仲裁主管问题。故粤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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