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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行为(1990.10.1前)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更新时间:2022-05-20   浏览次数:9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

文章摘要2:

解读: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


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施行日期】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摘要】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经典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民委马鞍村民小组林业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0号〕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金秀县政府于1987年10月7日向金秀林场颁发05号《山界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因此马鞍村民小组提起的判决撤销05号《山界林权证》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解读】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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