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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更新时间:2022-06-05   浏览次数:2285 次 标签: 税收行政强制执行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文章摘要2:

【注解1】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负有纳税义务的事实清楚;(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3)税务机关先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限期缴纳税款;(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超过税务机关指定期限仍未缴纳税款。
【注解2】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税款?——(1)破产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税务机关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解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法条链接: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经典案例: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孙某某不服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

【案号】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0302行初43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未经责令限期缴纳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应予撤销——2013年6月2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纳税人采取扣缴税款行政强制行为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二是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而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地方税务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对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被诉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强制行为具备上述法定条件。故该行政强制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

·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宁行申28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上诉人所扣缴的税费属于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不是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原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该规定明确了破产人所欠税款在破产清偿程序中的顺序。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仅是对被上诉人履行扣缴职责的行为、确定纳税义务主体以及确定纳税数额等事项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虽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冲突,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所扣缴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并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优先清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适用该函认定本案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尚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分配清偿程序,被上诉人即实施扣缴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审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税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通区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划扣破产企业拍卖税费是否合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故根据该法条,本案的关键是:1.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2011年4月15日,该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吴忠市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指定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故该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关于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的问题。国家制定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严格保护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即进入司法程序,其对破产财产的保全、执行、债务清偿顺序等均有严格限定,所以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均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执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等事项作了规定,也是就说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故本案利通区地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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