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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更新时间:2022-06-12   浏览次数:109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形式上是吸收合并,但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从子公司转移至母公司,故属于资产收购;(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非居民企业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是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不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文章摘要2:

解读:(1)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形式上是吸收合并,但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从子公司转移至母公司,故属于资产收购;(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非居民企业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是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不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法条链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典案例:

·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行政判决书案

【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6行终324号

【裁判摘要】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5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59号文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上述国税函【2009】698号文是规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的专门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定义、所得的计算方法和相关反避税规定。上诉人与意迩瓦投资公司的吸收合并,直接导致张裕集团股东的变化,其实质就是意迩瓦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张裕集团的股权转让给了意迩瓦控股公司,被上诉人对其认定为股权转让,对其作出的《通知书》,符合国税函【2009】698号文和59号文的相关规定。意迩瓦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张裕集团的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是“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母公司”,不符合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也即不符合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应当适用的条件。上诉人主张本案交易应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税务处理的规定,依据不足。《通知书》并不违反中意税收协定、中意投资协定、中芬投资协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通知书》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亦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引用72号文佐证《通知书》并无不当。

【注解】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形式上是吸收合并,但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从子公司转移至母公司,故属于资产收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非居民企业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是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因此,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不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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