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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标的物已由买受人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还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更新时间:2022-06-17   浏览次数:98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未超过期限但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且特定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对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未超过期限但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且特定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对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张某某诉河北省香河县天力轻钢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未超过期限但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且特定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对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涉案店铺在执行程序中经三次流拍后由天力公司受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张××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得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提出异议时,执行案件全案尚未执行终结,故其所提案外人异议符合上述法定期限。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廊坊中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廊民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将包括张××购买商铺在内的38套商业门市房抵偿给天力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在上述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天力公司时起即发生转移。并且,天力公司也已于2013年11月8日完成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此时,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毕。天力公司其后又将涉案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是通过正当程序判断是否应当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而当异议指向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终结,特定标的已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已经不能对张××的权利进行救济,其可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向案件当事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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