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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超过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更新时间:2023-10-12   浏览次数:2426 次 标签: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文章摘要:

解读:(1)《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2)超过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法院法院应当受理。

文章摘要2:

【注解1】(1)破产债权异议15日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届满仍有实体权利或诉权;(2)异议人未在该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后果:A.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B.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注解2】(1)异议人未在规定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但前述15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法院以超过15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注解3】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15日是不是起诉期限?该15日期限届满能否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年内两次撤销河南高院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解读:(1)《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2)超过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法院法院应当受理。


【理解与适用1】根据本条解释,能够作为原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是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应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须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如果当事人确有法定事由未在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申请顺延期限。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排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即便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亦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2-172页。

【理解与适用2】《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9页。

【注解】《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既不同于诉讼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间,它属于《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期间”。异议人若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3条的规定申请顺延期限。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债权表的核查、确认与异议】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经典案例:

·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5号

【裁判摘要】超过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本院经再审认为,宣城市政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宣城安美公司享有的2094918.67元债权中有工程款优先权1516420.76元,该起诉日期距离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认定日期虽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15天,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内容看,该条款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认定宣城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钟某某、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1543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727号

【裁判摘要】超过破产管理人指定、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的期限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的起诉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2018年9月11日,钟××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收到申报材料后,对钟××的债权进行登记和审核,并编入债权表,提交建兴公司和建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载明,“如债权人会议成员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事项有异议,可在2018年10月9日前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11月1日,钟××再次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钟利新自述称,其系2020年4月16日收到债权表。钟××于2020年8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破产管理人指定、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的期限。原审裁定认定钟利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对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间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具体到本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施行,当时的法律对起诉期间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由管理人对该期限进行设置。二审中,管理人表示其于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设置的30日为债权人会议核查期间,鉴于此意见平衡了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与债权人权利公平保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的第十五日为2018年11月13日,该日也是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截止日期。异议人钟××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属超期限起诉。......综上所述,钟××起诉不符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的起诉。

【备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他同类裁判观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90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91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15日内申请法院撤销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产生约束力,当事人起诉撤销破产重整计划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一项起诉请求为:确定金晖兆丰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普通债权的清偿率。破产重整清偿率为破产重整计划中的内容,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破产重整计划提出异议,但案涉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阿克苏中院批准。因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的十五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对其产生约束力。阿克苏中院出具函件要求计算清偿率系基于破产重整案件作出,与本案并无关联。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后15日内并未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的诉讼即应当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债权人起诉确认债权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就确认债权存在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第三项起诉请求为:对金晖兆丰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重新审计、评估。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对金晖兆丰公司债权的重新确认,而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后十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的诉讼,即应当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号

【裁判摘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未对其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并与债务人签订关于债权的处理协议,应视为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重整计划过后又提起优先受偿权诉讼不予支持——中冶公司在优派公司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核查,中冶公司代理人参加了会议并签收了债权表。中冶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表中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该公司在会议上未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债权表首页明确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中冶公司在会议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之,该公司与优派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对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分配,接受了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对重整计划之外的32474460元,双方约定由重整后的优派公司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清偿。据此,中冶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裁判摘要】《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总第316期)第31-34页】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由此给异议人行使表决权和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注解】破产债权异议15日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届满仍有实体权利或诉权。

【摘要】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启××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裁判摘要】(1)异议人未在规定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但前述15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法院以超过15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债权申报和确认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前提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目的均是督促债权人、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促进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避免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及时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如异议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十五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张红宾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5民终1780号

【裁判摘要】(1)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解释或调整,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或者异议人对解释、调整后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诉讼;(2)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起算时间应以管理人将核查结果通知异议人的时间为起点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规定未明确“十五日”期限的法律性质,导致管理人、法官以及异议人出于各自的利益定位、工作性质及活动便利,对“十五日”有不同的理解。从该规定的文字表述看,对“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时,异议人方可提起诉讼,即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解释或调整,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或者异议人对解释、调整后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诉讼。本案中,华星公司管理人对九江银行南沙支行申报的债权作出认定并于2022年1月25日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核查期限为5日,九江银行南沙支行于2022年1月28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2年2月8日将核查结果予以通知,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起算时间应以管理人将核查结果通知异议人的时间为起点较为适宜,故九江银行南沙支行于2022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