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能否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注解2】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注解3】施工合同虽被解除但不影响承包人就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发票。——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02号
【注解4】法院可以判决承包人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注解5】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提供工程资料。——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终359号
解读: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经典案例: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1595号
【解读1】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赵某、城厢建筑公司立即向港峰公司交付“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施工内业资料以备港峰公司办证之需;2、赵某、城厢建筑公司返还港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104.21万元;3、赵某、城厢建筑公司立即向港峰公司交付所收取的工程款2004.4万元的税务发票;4、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赵某、城厢建筑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五、赵某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交付给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人民币2004.4万元的建筑税务发票及已施工完成的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裁判摘要2】关于中天公司应否交付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及配合验收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一直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竣工验收,中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即负有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的义务。中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凯元公司交付了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因此,一审判决中天公司向凯元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四、中天公司在15日内向凯元公司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三套,并在凯元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予以配合;)
【裁判摘要】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关于应否判决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并向嘉煜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嘉煜公司,一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嘉煜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嘉煜公司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解读】嘉煜公司反诉请求:......5.判令一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向嘉煜公司提交其实际施工完成范围内的、完整的、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工程资料,并在嘉煜公司组织的1号、8-16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以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补充完善签字盖章手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791号
【解读】武警二支队起诉请求:1.判令洪源公司立即办理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相关手续; ......一审判决:一、洪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与武警二支队办理竣工结算资料及相关手续。若洪源公司不主动办理结算,由第三方办理竣工结算的费用由洪源公司承担;
【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能反诉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并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陈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经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申请,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本诉当事人范围。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反诉的被告为陈某某、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亦为当事人。故原审认为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与事实不符。第二,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与陈某某的本诉是基于同一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同一建筑施工的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应属合并审理范围。第三,从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义务虽不属金钱给付义务,但同为“给付之诉”的范围,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金钱请求,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金钱给付请求。当然,能否抵消或吞并,还需看合同约定,属实体审理范围。
【注解】(1)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2)“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虽被解除但不影响承包人就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发票——一审判决八冶公司向恒健公司开具已付款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解除,但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影响八冶公司应按照已付工程款数额向恒健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一审判决八冶公司就已付款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承包人负有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义务——关于天河公司应否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9)条的规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发包人移交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竣工资料。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天河公司除将建筑物本身交付给聚尔溢公司以外,还应向聚尔溢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备案所需要的工程技术资料。天河公司关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即已履行完施工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天河公司负有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但在判项中对聚尔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却未予支持,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四、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59号
【裁判摘要3】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提供工程资料——关于一审判决判令海天公司向铠达公司提供工程资料是否正确。海天公司上诉认为,施工过程中海天公司曾经要求铠达公司向其提交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等资料,但铠达公司未提供,导致海天公司无法整理全套资料。且因案涉工程建设规划手续不全,海天公司无法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要求提交工程资料,而案涉工程无建设规划手续的过错在于铠达公司,责任应由铠达公司自担。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海天公司主张支付余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也已得到支持,海天公司理应将工程资料交付给铠达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