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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否受债权人撤销权期限限制?

更新时间:2022-07-10   浏览次数:1022 次 标签: D541【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

文章摘要:

解读:(1)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2)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受债权人撤销权期间限制。

文章摘要2:

【注解1】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注解2】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代他人清偿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

解读:(1)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2)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受债权人撤销权期间限制。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经典案例:

·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亚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1401号

【裁判摘要】(1)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不受债权人撤销权期间限制;(2)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单纯负担行为,客观上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有违公平清偿原则,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争议焦点为: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可以撤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撤销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并无不当。《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条款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以及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等作出规定。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而一审法院系于2015年8月5日裁定受理嘉联公司的重整申请,弘瑞公司作为嘉联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于2016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撤销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条件以及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条件。虽然亚联公司上诉提出弘瑞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的主张,但本案中弘瑞公司系以嘉联公司管理人的身份行使破产撤销权,而非以嘉联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主张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也非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即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别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本案属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根据前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故本院对于亚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事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次,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未明确列举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但嘉联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嘉联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且属于单纯的负担行为,客观上导致嘉联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此有违《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故一审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嘉联公司的该债务加入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9民初25号

【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二: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否已超过期限。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期限和可撤销行为的期限各不相同。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破产法只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的相关行为可以撤销,但并未规定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破产撤销权消灭。现华联公司破产程序未终结,华联公司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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